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濮民初字第22号 |
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许文盛,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艳艳,该社副社长。 被告:赵志海,男, 被告:任风彩,女, 被告:王学军,男, 被告:张国强,男, 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诉被告赵志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提供的被告赵志海、任风彩、王学军、张国强的住址,本院不能送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2元,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不予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巧 莲 审 判 员 关 胜 真 审 判 员 张 海 顺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梅 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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