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濮民初字第613号 |
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濮阳市建设路垂柳街口。 法定代表人:许文盛,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艳艳,该社副社长。 被告:林志桥,男, 被告:闫利娜,女, 被告:肖承志,男,。 被告:林兰青,男, 被告:梁鹏举,男, 被告:丁磊,男, 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诉被告林志桥、闫利娜、肖承志、林兰青、梁鹏举、丁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王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志桥、闫利娜、肖承志、林兰青、梁鹏举、丁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诉称:2012年7月28日,被告林志桥、闫利娜以被告肖承志、林兰青、梁鹏举、丁磊为担保人自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期限为12个月,同时约定期内利息19.8‰,逾期利息20.5‰。借款到期后,本金12199元及利息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199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志桥、闫利娜、肖承志、林兰青、梁鹏举、丁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被告林志桥、闫利娜与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签定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款1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3年7月27日,被告林志桥、闫利娜、肖承志、林兰青、梁鹏举、丁磊对100000元债务以全部家产和全部工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内月利率19.8‰,逾期或挪用按利息20.5‰计算,被告林志桥、闫利娜、肖承志、林兰青、梁鹏举、丁磊均在合同上签了字。2012年7月28日被告林志桥、闫利娜收到款100000元后,即在借款付出凭证上签了字,并签下还款承诺函,承诺按月付息,到期结清借款本息。后付利息至2014年5月13日,剩余本金12199元及利息拒付,原告即诉至我院。 另查明:2012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56%。 本院认为: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与被告林志桥、闫利娜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内容明确具体,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完成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林志桥、闫利娜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即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林志桥、闫利娜未履行合同义务,酿成纠纷,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肖承志、林兰青、梁鹏举、丁磊作为被告林志桥、闫利娜的借款连带担保人,被告林志桥、闫利娜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肖承志、林兰青、梁鹏举、丁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肖承志、林兰青、梁鹏举、丁磊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志桥、闫利娜追偿。本案被告林志桥、闫利娜、肖承志、林兰青、梁鹏举、丁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对于原、被告约定逾期利息为20.5‰,未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林志桥、闫利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借款12199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肖承志、林兰青、梁鹏举、丁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元,由被告林志桥、闫利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
审 判 长 关 胜 真 审 判 员 陈 同 柱 审 判 员 张 海 顺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梅 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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