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焦民立管终字第6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凌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环科园科技研发区D区。 法定代表人凌美琴,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人民路7号。 法定代表人张献军,董事长。 原审被告凌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环科园科技研发区D区。 法定代表人凌美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战红,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孟州市凌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州市南庄镇桑坡村南。 法定代表人凌金南,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凌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2013)孟民一初字第3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交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理由及本案的相关证据可以确定,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本案中合同履行地为孟州市桑坡村,孟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江苏凌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 杭 审判员 张前进 审判员 董艳伟 二○一四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左梦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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