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安刑初字第00305号 |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5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委托他人伪造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行政印章,并使用该章与河南保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合同使用的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伪造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以来以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城建)名义承建河南保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向河南城建缴纳1%的管理费。为了逃避缴费,2012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委托他人伪造河南城建的印章与河南保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该公司的变配电控制室、消防水池等土建工程。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合同使用的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安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的社会情况进行了调查评估,结论为:对王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意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证言、建筑工程合同、安阳县信访局证明、情况说明、证明、鉴定文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伪造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悔罪,且经社会调查: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吕瑞萍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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