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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1965年5月30日出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196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郭卫群,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张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程某某于2014年3月10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解民二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卫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程俊美,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出现纠纷。2010年5月20日,被告离家出走至焦作市山阳区恩村租房居住,2013年1月,原告依法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7月19日,该院作出(2013)解民一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以原、被告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于2013年8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至今已超过半年,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本案诉争房产房产证字第68710号、焦房权证解字第0930105915号两套,分别登记于程清海、申桂兰名下。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9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出现纠纷,2010年5月20日,被告离家出走至焦作市山阳区恩村租房居住,一直未归,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该院宣判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关系一直没有得到缓和,现时隔半年原告又再次起诉离婚,双方的感情处于僵持状态,据此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所诉房产两套,分别登记于原告父、母程清海与申桂兰名下,该房产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中对于诉争房产不做处理。关于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自愿全部承担,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程某某全部承担。

张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首先,原审法院对于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做出了认定,判决双方离婚,但是就离婚中的财产分割问题没有进行调查取证,实属不当。其次,对于此案中提到的两处房产,原审法院认为涉及到他人的利益,以此为理由不对房产进行调查取证不当。此案中的房产关系到双方的婚姻共同财产分割的重要问题。程某某与张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在感情不和后,程某某对于焦房权证解字第0930105915号房产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原审法院对此不进行调查取证,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工作草草了事,实属对当事人的不负责任。再次,一审中,张某某就位于焦作市解放区朝阳路计委楼4单元1楼东户房屋(焦房权证解字第0930105915)要求法院进行调取档案,以证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对此未与采信,存在严重程序错误。程某某将原本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偷偷的转移给了其母亲,程某某的母亲不是案外人,与双方当事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婚姻法明确规定,在离婚诉讼过程中,转移财产的,在离婚时,应当不分或少分,一审法院对此却要求上诉人另行提起诉讼,增加上诉人的诉累及间接了保护了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的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依法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民二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位于焦作市解放区朝阳路计委楼4单元1楼东户房屋(焦房权证解字第0930105915)归上诉人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程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张某某的主张是:双方均同意解除离婚,子女已经成年,也不存在抚养费的问题。现对诉争房屋有争议,我方在房管局调取信息,目前显示该房屋在程某某母亲的名下,只有法院调取该房屋信息档案,才能查明该房屋产权于何时转移。该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大概于1993年用程某某的工龄购买的房屋,当时我方出资3万元,交给对方。当时房产证在程某某名下办理,一审开庭才知道已经变更为程某某母亲名下。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程某某的主张是:诉争房屋系程某某父亲的单位集资房,房款全是由程某某父母拿出,张某某与程某某未出过钱。由于程某某的父亲已经参加过房改,不能参加二次房改,所以当时房产证登记名字为程某某。原审中,对方陈述出资3千元,但刚才对方陈述为出资3万元,前后矛盾。由于2009年程某某哥哥落户困难,所以将诉争房屋登记在程某某母亲名下,张某某也知情。当时是以程某某工龄参加房改。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双方均同意解除离婚,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双方诉争的焦房权证解字第0930105915号的房产,现该房产登记在程某某母亲申桂兰的名下,因该房产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对于诉争房产不做处理。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田  亮

                                             代审判员   董翠果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