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宋某与刘某、濮阳市子路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濮民初字第1251号 原告:宋某,男。 法定代理人:宋铭超,男,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艳粉,濮阳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男。 法定代理人:王素丽,女。 委托代理人:李冠军,濮阳市华龙区黄河法律服务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濮民初字第1251号

原告:宋某,男。

法定代理人:宋铭超,男,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艳粉,濮阳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男。

法定代理人:王素丽,女。

委托代理人:李冠军,濮阳市华龙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濮阳市子路小学。

法定代表人:武继敏,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郝银燕,男,该学校副校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自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学伦,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诉被告刘某、濮阳市子路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法定代理人宋铭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粉,被告濮阳市子路小学委托代理人郝银燕,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学伦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12月11日原告宋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12年11月2日在课间活动时,被告刘某将原告摔倒,造成原告左肱骨髁上骨折,已经构成了九级伤残,事发后除刘某家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外,被告濮阳市子路小学及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都未尽任何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37.33元,护理费34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131807.81元,三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濮阳市子路小学辩称:学校没有监护责任,已经尽到了相关管理责任。原告受伤是意外事故,学校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被告濮阳市子路小学在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但对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该赔偿。如果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濮阳市子路小学具有过错,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属于免赔范围内的赔偿,公司将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是被告濮阳市子路小学的一名学生。2012年11月2日在课间活动时,原告宋某被其同学刘某用脚不小心绊倒而受伤。原告宋某受伤后于当日入濮阳市中医院治疗至2012年11月20日出院,2012年12月8日再次入住濮阳市中医院治疗至2012年12月29日出院,以上共计30天。住院期间原告宋某的父亲宋铭超进行了护理。濮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为:原告宋某左肱骨髁上骨折。原告宋某在住院期间支出的治疗费共计11562.95元,经报销后剩余2637.33元。刘某共计向原告宋某支付了补偿金5500元。

2013年3月10日经原告宋某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原告宋某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被告濮阳市子路小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于2013年11月15日做出司法鉴定:原告宋某构成九级伤残。该次伤残鉴定费用共计1580元。

另查明:被告濮阳市子路小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有河南省校(园)方责任保险。该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校内活动中或由其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校外活动中,因疏忽或过失等下列情形发生导致注册学生人身伤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其中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其中第一款第十项规定,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该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人对精神损害赔偿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宋某系被保险人及保险受益人学生之一,事发时处在保险期间。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宋某的学籍信息登记表、住院病历、交费单据、宋铭超的误工证明、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相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的事故发生时原告宋某未满10周岁,当同样未满10周岁的学生刘某导致原告宋某受到严重损伤时,被告子路小学不能举证证明已经采取了有效的安全预防措施。被告子路小学在职责范围内没有尽到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责,学校存在明显的疏忽大意。因被告子路小学是校(园)方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原告宋某受伤不是因被他人故意殴打所致,该情形符合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支付保险金的条件,故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有义务在保险限额内向保险受益人原告宋某支付的保险金。

根据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宋某的医疗费为2637.33元、护理费为3000元(3000元/30天×3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营养费300元(10元×30天)、鉴定费158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为81770.48元(20年×20442.62元/年×20%),以上损失扣除刘某已支付的5500元后共计为85287.81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案因多次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某支付保险金85287.81元。

二、濮阳市子路小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某支付精神抚慰金6000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1962元,由被告濮阳市子路小学负担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同柱

                                             审 判 员     张海顺

                                             审 判 员     马书广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