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濮民金初字第48号 |
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集信用社。 委托代理人:郭培选,男。该社信贷员。 被告:王琼,男。 被告:程雯雯,女。 被告:袁树龙,男。 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集信用社(以下简称小集信用社)诉被告王琼、程雯雯、袁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小集信用社撤回对被告程雯雯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小集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张进甫、郭培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琼、袁树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集信用社诉称:2012年9月5日,被告王琼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息10.3‰,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款支付给被告。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 被告王琼、袁树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被告王琼与原告小集信用社签订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琼借款90000元,用于购饲料,期限自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贷款利率为10.3‰,逾期利率为15.45‰,由程雯雯与被告袁树龙担保。借款到期后,本金90000元及利息一直未偿还,原告即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告小集信用社与被告王琼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小集信用社按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王琼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袁树龙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原告小集信用社可以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树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琼追偿。被告王琼、袁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集信用社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自2012年9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袁树龙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王琼、袁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海顺 审判员 关胜真 陪审员 宗胜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白秀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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