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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和平绑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安少刑初字第00034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和平,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辩护人霍春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孟海星,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安少刑初字第00034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和平,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辩护人霍春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孟海星,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未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和平犯绑架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和平及其辩护人霍春林、孟海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4月初,被告人郝和平与郝某某、郝某甲(以上二人均已判刑)三人经过预谋,决定绑架安阳县吕村镇湘河店村村民王某某的儿子王某甲(出生于1984年6月23日),然后向其索要钱财。同年10月7日下午三人乘吕村镇湘河店小学学生下学之机在该学校门口对王某某之子王某甲进行了辨认。10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郝和平伙同郝某某、郝某甲三人开一辆三马车到吕村镇湘合店村小学门口,将正欲进校门的王某甲强行绑架到三马车上,送到了安阳县北郭乡宋辛店村郝某甲的姥姥李某某家,不顾李某某的反对将王某甲锁在李某某家北屋内,之后三人回家。当日上午,王某甲乘无人看管之机,将李某某家北屋屋门推开后逃跑,之后报警。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郝和平伙同他人以勒索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和平对起诉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初,被告人郝和平与郝某某、郝某甲(二人均已判刑)三人经过预谋,决定绑架安阳县吕村镇湘河店村村民王某某的儿子王某甲(出生于1984年6月23日),然后向其索要钱财。在对王某甲进行事先辨认后,被告人郝和平伙同郝某某、郝某甲驾驶郝某甲的三马车于1995年4月10日早上6时许到吕村镇湘河店村小学门口,郝某甲和被告人郝和平二人用事先准备好的棉大衣蒙住正在进校门的王某甲将其强行绑架到三马车上,送到了安阳县北郭乡宋辛店村郝某甲的姥姥李某某家,不顾李某某的反对将王某甲锁在李某某家北屋内,之后三人回家。被告人郝和平伙同郝某某、郝某甲尚未向王某某提出所要钱财的要求,王某甲便于被绑架当日上午,趁无人看管之机,将李某某家北屋屋门推开后逃跑,之后报警。

案发后,被告人郝和平于2009年12月24日到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于2010年8月9日被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解除取保候审,2010年8月27日该局对郝和平刑拘上网,2011年7月9日郝和平到安阳县公安局吕村派出所投案,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后因传唤不到,2012年3月6日被该局刑拘上网追逃。2014年2月22日下午,郝和平在本村被吕村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26日,郝和平因涉嫌绑架罪被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3月2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郝和平到案后于2014年3月12日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甲及其母亲郝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甲陈述,我今天是同我父亲来报案的,我今天早上6时许被人绑架了,现在我己逃出,所以来报案。1995年4月10日早晨6时许我同我村张长海一块去学校上学,当我俩走到学校大门口时,见一个青年拦住大门,我想从胳膊下过时,那人用胳膊搂住我,另一个青年抬住我的腿,将我抬到停在一边的一辆三马车上,用一件绿色大衣将我蒙住,用手摁着我,并威胁不让我哭,他们开车就走了。由于他们蒙着我,我也搞不清向哪里走,后来将我送到一个村庄,停在一户人家院里,我听到一个老太太问他们:你们弄一个小孩干啥?我听他们三人不知谁说,给他要帐呢,说过后就将我拉到一个屋内就锁住了屋门,他们开三马车就走了。他们走后,我在屋一直哭,那个老太太劝我别哭了,一会儿就来了。后来我哭着就睡着了,我醒后,听着外面没有人,我看那屋门能托开,因此我将那门子慢慢地托开,就跑了出去,我步行于下午3时许才回到家。上一个星期五的下午下学后,我同我村王志刚一同回家时,正走着,有一个青年问谁是王某某的儿子,王志刚指着我说这一个,那个青年说我你爹在马村呢,去找你爹不去,我说不去,这样我们就走了,当时我见一边停着一辆三马车,车上坐着一个,还有一个在路上站着。

2014年5月20日被害人王某甲陈述,关于我被绑架的事时间太长了,我现在想不开了,这三个人我以前不认识,我和他们之间也没有什么,早原谅他们的行为了。

2、证人李某某证言,1995年4月10日早上,我正在家做饭,听得有一个三马车开到我院内,我一看是我吕村乡西常山村外甥郝某甲(郝金生的儿子)和他四爷的儿子叫长得,另一个高个我不认识,他们在三马车上用绿大衣蒙着一个小孩,我当时说,你弄一个孩子干啥,他们说在建筑队上,他是工头,没有给我们钱,说着将那个小孩拉到俺北屋,就将屋门锁上了,那个孩子在屋一直哭,哭的我心里也难受,我就叫我四儿媳去常山找军锋去了,停一段时间,我去地里弄菜去了,从地里回来后,发现锁小孩的屋门被托开了,小孩跑了。

3、证人孙某某证言,95年4月10日上午,我外甥郝某甲开个三马车拉着一个小孩要往俺家放,我同我婆婆当时不让他往俺家放,并问他为什么弄个小孩,一个人说,去年在建筑队他父亲没有给钱,他们说过后,将那个孩子锁到屋内就走了,那个小孩一直哭。后来我婆婆说那个小孩走了,让我去找来军锋,因此我到吴庄找到军锋说,那个小孩跑了,军锋没吭声,这样我就回家了。

4、证人郝某乙证言,2014年3月12日我给郝和平写了一份谅解书,那是我的意思,时间这么长了我对郝和平绑架王某甲的事儿已经原谅了。

5、同案犯郝某甲供述,案发前七八天的一天上午,我同郝和平在文常家闲坐时,说搞买卖,准备收粮食,但没有钱,又贷不上款,因此我说:咱不能弄个小孩,给他家要钱,他俩说那能行,我说现在听说干这个的不少,人家办事,我们就不行,这样他们二人就同意了,后来我们商定得弄一个有钱人的孩子,我们三人转了转听说湘河店村王某某有钱,孩子不大,正上小学呢,因此就决定弄王某某的孩子了。案发前四五天的一天下午下学时,我开着三马车,同郝和平、郝某某到湘河店小学门前街里,认了认王某某的小孩。1995年4月9日傍晚,我同郝和平到郝某某家商定于1995年4月10日早晨,乘学生上学时早点去,到学校门口将王某某的孩子架走,结果今天早晨我还没有起床,文常、和平就到我家去叫我了,这样就去了。1995年4月10日早6时许我们三个人开着我的三马车到湘河店村学校大门口见湘河店村王某某的孩子背着书包去上学,我同郝和平上前将王某某的孩子架到三马车上(郝和平从后边搂住王某某孩子的脖子我抬住那孩子的双腿就将那孩子抬上车了),用郝某某的绿大衣将那孩子的头和身子蒙上,文常开车就向东开了,后来一直开到北郭乡宋辛庄我姥姥家,当时我姥姥不让往她家放那孩子,我们硬将那孩子弄到我姥姥的北屋,郝和平将屋门锁上,我们三人开起三马车就回家了,我们准备天黑后再将那孩子拉回来重找个地方放,然后王某某如果找时,给他要点钱,结果上午我四舅母找到我说那个小孩跑了,没事了,所以我哪里也没有跑。

6、同案犯郝某某供述与同案犯郝某甲供述所证实内容基本相一致。

7、被告人郝和平当庭供述,我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案发前七八天,我和郝某甲、郝某某在一起商量过定下要绑架王某某家小孩王某甲后就一起到王某甲所在的小学先认了认他。然后在1995年4月10日早起,我和郝某甲、郝某某一起到湘河店小学把王某甲用棉大衣包着绑上了三马车,后放到郝某甲他姥姥家了。

8、提取笔录证实公安干警于1995年4月10日晚10时许在郝某甲家中提取了绑架王某甲使用的三轮车。

9、案发地、作案工具、关押地点照片。

10、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郝和平于2014年2月22日在安阳县吕村镇西常山西街村中被抓获。

11、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郝某甲、郝某某已于1995年9月11日被本院以绑架勒索罪予以判处。

12、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郝和平已取得王某甲及其母亲郝某乙的谅解。

13、被害人王某甲个人信息证实在案发时王某甲已满十周岁未满十一周岁,系未成年人。

14、被告人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和平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核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郝和平在绑架他人过程中,未使用明显暴力手段、绑架时间较短且未造成伤害后果,同时尚未向被害人家属所要财物即案发,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其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郝和平在主动投案后因传唤不到被上网追逃,后被抓获归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不属自首;被告人郝和平参与了犯罪的预谋、犯罪行为的实施,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同案犯所起作用相当,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郝和平犯罪情节较轻,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和平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20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婵

                                             审  判  员  韩  跃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安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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