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许民终字第80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建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宪法,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王俊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宝亮,许昌县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俊业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半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宪法、被上诉人王俊业的委托代理人翟宝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豫KT3278登记车主系许昌市翔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主车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6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上述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11日24时至。其中,商业保险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 2012年5月20日23时许,王俊业驾驶该车辆在许昌市瑞贝卡大道与文苑路交叉口与代纪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导致代纪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王俊业负担事故主要责任,代纪生负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俊业共为受害人垫付医疗费15898.13元。后因事故赔偿事宜,代纪生将王俊业、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诉至许昌县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许县枪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在交强险10000元的范围内判决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赔偿代纪生支付的医疗费880元、伙食补助费2550元及营养费850元,对于王俊业垫付的费用告知其另行解决。该份判决书对于代纪生间接损失部分判决王俊业按照80%的主要责任予以负担。后王俊业不服该判决,依法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在审理过程中,王俊业申请撤回上诉,该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2013)许民一终字第440号法院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王俊业撤回上诉,均按原判决执行。原告王俊业在本次事故中支付事故车辆的维修费2200元、支付拖车费400元。后原告王俊业要求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时,双方协商未果,遂引起本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许昌市翔远物资贸易公司作为豫KT3278出租车的登记车主和投保人,与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王俊业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在发生事故后向受害人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并支付修车费,故原告王俊业依法享有对事故车辆的保险利益,在本案中系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直接利益人,其作为原告资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的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王俊业请求的医疗费问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共垫付医疗费15898.13元,因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依据(2013)许县枪民初字第202号法院民事判决书已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赔偿受害人4280元(880元+2550元+85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对于医疗费限额内的下余部分5720元应赔偿给原告王俊业。原告垫付的剩余部分即10178.13元(15898.13元-5720元),因原告在事故中负担主要责任,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8142.5元(10178.13元×80%)。综上,被告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3862.5元(5720元+8142.5元),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王俊业请求的财产损失的问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共支付财产损失共计2600元,本院以其请求2520元为准。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60000元),但其未投不计免陪应扣除10%的免陪数额即252元,故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68元(2520元-252元)。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辩称的应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予以赔偿的意见,理由不力,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俊业医疗费损失13862.5元、车辆损失2268元等共计16130.5元;二、驳回原告王俊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 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车辆损失680.4元和医疗费1766元无法律依据。车辆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配。被上诉人王俊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在计算事故所造成损失时一审法院并未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其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签订时的责任免除相关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俊业答辩称,1、依据河南省人大颁布的相关法规,机动车和行人发生事故,机动车负主要责任时承担80%的责任,故原审判决按照二八开计算责任比例合理合法。2、被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车辆损失,其作为被保险人,有权依法按照合同获得车损费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写明对医疗费的异议,故医疗费的理由不应予以审理。3、原审判决诉讼费承担合理,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上诉人并未向投保人示明,其免责条款不能适用于投保人。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对上诉人承担医疗费及车辆损失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车损险是否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的问题。车损险属于财产损失保险,弥补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是该保险设立的主要目的。上诉人关于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车辆损失的理由,显然违反了损害填补的民事赔偿原则,也背离了保险法的宗旨。因此,上诉人关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车辆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医疗费的计算问题。本案是因交通事故理赔过程中,追偿侵权已垫付款项所产生。此次交通事故经许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机动车的上诉人王俊业承担主要责任。因该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法院依法酌定王俊业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计算医疗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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