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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葛市金工车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建军、原审被告赵遂记、长葛市东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赵凤英、张福增、郭书志民间借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5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金工车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遂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岩,河南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永锋,河南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5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金工车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遂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岩,河南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永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被告赵遂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宏岩,河南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长葛市东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凤英,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赵凤英,女,汉族。

原审被告张福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郭书志,男,汉族,长葛市董村镇政府工作。

上诉人长葛市金工车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工车桥)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军、原审被告赵遂记、长葛市东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昌机械)、赵凤英、张福增、郭书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2540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工车桥委托代理人李宏岩、被上诉人王建军委托代理人张永锋、原审被告郭书志、原审被告张福增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遂记、东昌机械、赵凤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金工车桥、赵遂记、东昌机械、赵凤英、张福增、赵遂记、郭书志及河南富星志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王付治、李风连与原告王建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以上企业和个人向原告王建军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0月3日),月利率为2%,借款的实际数额和实际日期以借据为准,借款人如不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任何一个借款人均承担连带责任,债权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罚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时,除逾期借款额每日承担0.2%的罚息外,并按借款本金的10%向出借人赔偿违约金。”同日,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今借王建军现金贰佰万元正(¥2000000.00元),借款人:李风连、王付治、赵遂记、郭书志、赵凤英、张福增,并加盖河南富星志印刷器材有限公司、长葛市金工车桥有限公司、长葛市东昌机械有限公司印章各一枚,2013年9月4日”。2013年9月5日,王建军分别向李风连、王付治银行账户各转款100万元,共计200万元。借款到期后,各借款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金工车桥、东昌机械、张福增、赵遂记、郭书志及河南富星志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王付治向原告王建军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在借款合同上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责任承担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各被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金工车桥辩称原告在被告未向其出具委托收款证明的情况下向李风连、王付治转账200万元,不能证明原告向共同借款人履行出借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原告履行出借义务的方式,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出了有关对履行出借方式的异议,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赵遂记辩称其签字行为是代表金工车桥履行的法人行为,原审法院认为金工车桥在借款合同及借据的借款人处分别盖章,赵遂记作为金工车桥的法定代表人,具备依法代表金工车桥行使民事权力、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其在公司印章处签名,形式上构成了完整的法人行为,是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借款的确认,故赵遂记不应当认定为借款人,被告赵凤英作为东昌机械的法定代表人,履行的签字行为也应认定为履行的法人行为,故被告赵遂记、赵凤英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被告郭书志辩称其是在空白借据上签字,并且担保期限一个月,原告变更借款期限属于主合同变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郭书志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均未有保证人的意思表示,也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且其称先于借款合同中签字后在借据上签字,可以证明其对借款内容是明知的,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罚息、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东昌机械、赵凤英、张福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受。遂判决:一、被告长葛市金工车桥有限公司、长葛市东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福增、郭书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军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自2013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王建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金工车桥上诉称,被上诉人王建军将款项打至王付治、李风连账户未告知其他借款人,其没有尽至应有的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向王付治、李风连账户打入的200万元中有100万元是用于还款,原审认定200万全部是借款错误。原审同意被上诉人撤回对借款人河南省星志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王付治、李风连的起诉,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加重了上诉人的还款责任,并未阐明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后的补救措施,于理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王建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郭书志辩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

原审被告张福增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对借款金额的认定是否正确,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将借款打至王付治、李风英账户是否还应履行告知义务问题,经查,本案借款合同并未指定特定的收款人或收款账户,也未对被上诉人的其他告知义务作出约定,被上诉人向共同借款人之一王付治、李风连提供借款即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对告知义务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借款数额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向李风连账户打款100万元注明用途为还款,但被上诉人向李风连、王付治账户打款时间上具有连续性,与双方签订合同相互印证,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李风英与被上诉人之间有除本案之外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上诉人关于向李风连账户打款100万元不是本案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审准许被上诉人撤回对借款人河南省富星志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王付治、李风连的起诉是否正确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有权向任一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权利,其向部分债务人主张权利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上诉人作为共同借款人之一应与原审被告东昌机械、张福增、郭书志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履行债务后的补救措施是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无法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君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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