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濮民金初字第54号 |
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河头信用社。 委托代理人:刘彦敏,男。系该社信贷主任。 被告:何松林,男。 被告:白美红,女。 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河头信用社(以下简称清河头信用社)诉被告何松林、白美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河头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刘彦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松林、白美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河头信用社诉称:2013年3月18日,何**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息10.3‰,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被告何松林、白美红担保。后偿还39758元,仍欠本金50242元及利息5950元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24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 被告何松林、白美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何**与原告清河头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何**借款90000元,用于购买电动车,期限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贷款利率为10.3‰,逾期利率为15.45‰,按月付息,由被告何松林、白美红担保。后仅偿还借款49758元,利息偿还至2013年4月24日,而剩余本金40242元及利息未偿还,原告即诉至我院。 另查明:2013年4月2日,濮阳县公安局清河头派出所因何**死亡而将其户籍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清河头信用社与何**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清河头信用社按约定支付了借款,而何**因死亡未能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被告何松林、白美红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原告清河头信用社可以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松林、白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何松林、白美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河头信用社借款本金40242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3年4月25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何松林、白美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海顺 审判员 关胜真 陪审员 宗胜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白秀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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