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民终字第71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毫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盛亚辉,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广旭,男,汉族。 原审被告杨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志,许昌市魏都区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盛毫亮、原审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客运公司)、杨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艳蕊、被上诉人盛毫亮的委托代理人盛亚辉、原审被告许昌万里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广旭,原审被告杨伟委托代理人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9月22日,在许昌市新兴路与延安路口东侧,被告杨伟驾驶豫KT9260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 原告盛毫亮的伤情经鉴定为:右胫腓骨中下段、双折、移位,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原告在许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4天,花去医疗费41560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护理费按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盛毫亮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城镇,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336天。原告盛毫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5000元计算。原告的车损费2090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扶养人盛遂卿(系原告之父),1956年6月13日出生,生活费按20年计算,被扶养人周玉风(系原告之母),1965年6月16日出生,生活费按20年计算,被抚养人盛佳静(系原告长女),2005年9月28日出生,生活费按12年计算,被抚养人盛梦瑶(系原告次女),2008年11月16日出生,生活费按15年计算。被扶养人盛遂卿、周玉风及被抚养人盛佳静、盛梦瑶均系农业户口,被扶养人盛遂卿、周玉风夫妇有子女两人。 另查,豫KT9260号车辆登记车主是许昌万里客运公司,杨伟系租赁人,该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4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13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KT9260号车辆驾驶人杨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盛毫亮负主要责任。 该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1560元,营养费2520元(30元×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30元×84天),共计466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下余36600元,由被告杨伟、许昌万里客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0980元(36600元×30%)。护理费5842.71元(25388元÷365天×84天),误工费18818.41元(20442.62元÷365天×336天),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2090元,鉴定费1200元,被抚养人盛遂卿生活费10064.28元[(5032.14元×20年×20%)÷2],被扶养人周玉风生活费10064.28元[(5032.14元×20年×20%)÷2],被扶养人盛佳静生活费6038.56元[(5032.14元×12年×20%)÷2],被抚养人盛梦瑶生活费7548.21元[(5032.14元×15年×20%)÷2],以上共计148436.9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下余36936.93元。由被告杨伟、许昌万里客运公司赔偿原告盛毫亮10931.07元(36436.93元×30%)。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共赔偿原告122000元,被告许昌万里客运公司、杨伟共赔偿原告21911.07元。被告许昌万里客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理由不足,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高出部分,因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盛毫亮损失共计122000元;二、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杨伟连带赔偿原告盛毫亮21911.07元;三、驳回原告盛毫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盛毫亮系城镇居民,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在计算原告被扶养人情况时计算错误。3、一审法院在计算原告误工损失时计算错误。4、原告方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上诉人盛毫亮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虽然一审判决中对证据的认定行文有瑕疵,但不影响一审判决正确。 原审被告许昌万里客运公司答辩称,1、我们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案认定被上诉人为城镇居民的证据不足,误工损失的计算也错误。2、本案肇事车辆系分期付款车辆,许昌万里公司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也不应承担诉讼费。 原审被告杨伟答辩称,一审判决证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和计算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在证据认定中对被上诉人盛毫亮提供的第10组证据中的租房协议、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不予采信,即对盛毫亮为城镇户口的证据不予认定,但在计算时却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不当,应予纠正。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户口证明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经查,河南省统计局2013年公布的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其他事实经审理查明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问题。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盛毫亮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计算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误。被上诉人盛毫亮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6927.07元(7524.94元÷365天×336天),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20年×20%)。上诉人虽对误工时间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根据被上诉人盛毫亮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户口本等证据能够证明其父母属于被扶养人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的问题。盛毫亮的伤残经鉴定为九级,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但其要求赔偿该费用10000元显属过高,原审法院酌定为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盛毫亮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应予以纠正。纠正后,被上诉人盛毫亮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4874.87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盛毫亮84874.87元,原审被告杨伟、许昌万里客运公司就以上费用不再支付赔偿数额。以上费用与上诉人及二原审被告应当承担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上诉人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共赔偿盛毫亮94874.87元(84874.87元+10000元),原审被告杨伟、许昌万里客运公司赔偿盛毫亮10980元。上诉人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上诉理由不成立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盛毫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盛毫亮损失共计94874.87元”。 三、变更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审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杨伟连带赔偿被上诉人盛毫亮1098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483元由原审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杨伟负担3178元,被上诉人盛毫亮负担3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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