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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路賏、崔国义、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8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罗天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大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賏,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路雨霖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8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罗天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大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賏,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路雨霖,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国义,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晓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賏、崔国义、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德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一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8时35分,被告崔国义驾驶豫KAV597号小型轿车行驶到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路桥东丁字路口处,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后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崔国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颌面部多处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8020.09元(该费用由被告崔国义垫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户口。

另查,豫KAV597号小型轿车系周国立在被告许昌德众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事故发生时,被告崔国义借用该车。该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国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路賏不负责任。被告崔国义应承担本案相应的侵权责任。因豫KAV597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考虑原告受伤部位(颌面)会给原告日后生活及工作产生一定影响,该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划分,核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原告路賏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960元(30元/天×32天)、误工费3136元[(2950元+2970元+2900元)÷3÷30天×32天]、护理费2226元(25388元/年÷365天×32天×1人)、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以原告主张36389.6元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2371.6元。因原告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賏52371.6元。原告请求高出部分,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路賏赔偿款52371.6元;二、驳回原告路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路賏8000元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路賏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精神抚慰金一般应为5000元。

被上诉人路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崔国义辩称,应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路賏8000元精神抚慰金是否恰当。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对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路賏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面部受到损伤,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决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给付被上诉人路賏精神抚慰金8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其承担8000元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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