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212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利民,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汉族。 辩护人孔宪龙,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212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利民,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汉族。

辩护人孔宪龙,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利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利民及其辩护人孔宪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至2011年8月期间,杨某某(另案处理,河南大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与胡某甲(另案处理)协商,在没有经过相关金融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由胡某甲以河南大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在安阳市文峰区相州小区17号门面房、北关区“左岸风景”小区2号楼3单元603室设立两个融资点,以3%月息及每存入1万元返利700-1500元现金为诱饵,向社会群众非法吸收存款。被告人张利民作为胡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中间人,也积极宣传河南大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经济实力,介绍他人向河南大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存款,并从中赚取返点费用376 000元。经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张利民共涉及合同票面金额5 310 000元,支付利息710 700元,涉及报案人9名14笔,群众实际损失4 599 300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利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利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利民接民警电话通知让其去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向大农公司融资的全部事实,应属自首;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属从犯;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2011年8月期间,河南大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杨某某(另案处理)与胡某甲(另案处理)协商,在没有经过相关金融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由胡某甲以河南大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在安阳市文峰区相州小区17号门面房、北关区“左岸风景”小区2号楼3单元603室设立两个融资点,以3%月息及每存入1万元返利700-1500元现金为诱饵,向社会群众非法吸收存款。被告人张利民作为胡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中间人,也积极宣传河南大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经济实力,介绍他人向河南大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存款,并从中赚取返点费用376 000元。经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张利民共涉及合同票面金额5 310 000元,支付利息710 700元,涉及报案人9名14笔,群众实际损失4 599 300元。

另查明,2013年8月10日,安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侦查员通知被告人张利民到该队接受询问,被告人张利民到该队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及鉴定结论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利民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河南大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该公司相关情况。

3、中国银监会安阳监管分局关于河南大农有限责任公司从业资格的复函及证明,证明未向大农公司颁发金融许可证,也未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

4、安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到案经过证明,证明2013年8月10日,该队侦查员通知被告人张利民到该队接受询问,张利民到支队后,向其宣布拘留。

5、集资群众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收款收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情况调查笔录、安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情况说明,证明集资群众通过张利民向大农公司存款的情况。

6、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张利民为河南大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集资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利民在2011年2月24日至2011年7月22日期间,以大农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笔,涉及报案人9名,涉案合同金额5 310 000元,支付利息710 700元,群众实存金额(即群众损失金额)4 599 300元。

(二)被告人张利民供述

2010年8、9月份,其听朋友说在安阳市左岸风景小区有个大农的融资点,胡某甲在那里负责。后其就到左岸风景小区融资点了解情况,并去鹤壁和滑县大农公司考察。2011年过完新年后,其就向胡某甲的融资点存了3万元,后来就和胡某甲认识了。胡某甲说大农公司是机械加工行业,利润不像房地产那么高,所以给的利息比较低,定的是月息3分。其感觉有实体比较可靠,所以就在胡某甲融资点存钱了。其分四次在胡某甲融资点存有24万元,都是在存钱时直接扣除前三个月的利息,开具的协议和收款收据显示总共24万元,扣除前三个月的利息21 600元,其实际交了218 400元钱。

其介绍朋友魏某某、彭某、刘某甲和其父亲刘某乙、吴某甲、李某某、胡某乙、韩淑民,还有和魏某某认识的刘某丙九个人向胡某丙处存款,合同金额共计511万元。通过胡某甲在河南大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存款,胡某甲给利息都是月息三分,给其八个返点。介绍魏某某的第一个单子存的时候,胡某甲给其是五个返点,其他的都是八个返点,其所得的返点没有给别人。从中非法所得的返点大概有37.6万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甲证言证明,2010年2月份,其和杨某某商量在安阳以河南大农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集资,杨某某答应给其月息5分的利息。后其和杨某某最后确定下来集资给群众出具的借款协议样式及内容,制作了空白借款协议,杨某某安排在空白借款协议和收款收据三联单上加盖大农公司的印章和大农公司法人代表杨某某的私章。2010年6月1日在安阳正式开始融资,融资点设在安阳市文峰区相州小区门口17号门面房内,后在北关区左岸风景小区2号楼3单元603室家里又开办了一个融资点继续融资。2010年年底,在文竹苑那里租了个单元房,购买了办公用品,把其他集资点的手续和资料都存放在了那里。

集资的对象不特定,除亲属外,大部分都是“大户”拉过来的款项,这些“大户”有胡某丙、焦某某、张利民、杨某、赵某甲、赵某乙等人,至于这些“大户”给其介绍了多少人,介绍了多少集资款,其没有统计过。集资群众交现金或从银行转账到其卡上后,其会让会计给集资群众开据借款协议和三联单收款收据。如果是存6个月的单子,同时将3个月的利息和返点金额累计到协议票据金额中。一般要求半年一期,都按月息3分,给“大户”12至16个返点,“大户”给下面集资群众多少个返点其不清楚。一般情况下,“大户”都从其给的返点中抽取好处费。具体给“大户”多少返点,只有其自己知道,除给集资群众返点外,另外给介绍集资群众的“大户”的返点都是其临时根据情况定的。每次给“大户”的返点,返点金额小的就用现金支付,返点金额大的都是其通过转账支付的。如果“大户”直接收取集资群众的集资款,“大户”来交集资款,开票时会计会根据“大户”说写谁的名字就在借款协议和收款收据上写谁的名字,但是返点都是其直接给“大户”。像这种情况的,其给的返点都比较高,一般是14-18个返点。给“大户”和会计的返点,每个时间段有变化。开始集资后的前两个月都是8个返点,两个月后就涨到12个返点,12个返点持续了三个月;之后就涨到16个返点,从2010年11月份一直到2011年5月份,共7个月;之后一直到2011年8月份案发,就涨到17、18个返点了。

2、证人杨某某(河南大农机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证言证明,2010年5月份其认识胡某甲,胡某甲说她能在安阳为其公司融到钱,其同意给胡某甲5分利息,让胡某甲在安阳为大农公司融资。融资的具体操作其不管,只负责还胡某甲交到大农公司的集资款本金和支付5分的利息。当时没有说让胡某甲为大农公司具体融资多少钱,也没有说融资多长时间。后来制作了空白协议和空白三联单收据交给胡某甲。2010年5、6月份,胡某甲开始在安阳以大农公司名义集资。胡某甲在安阳集资了多少钱,其不清楚。

3、证人牛某某证言证明,关于张某乙和张某丙在大农公司存款的情况,两个存单上的介绍人登记的是张利民,实际介绍人不是张利民。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辩护人庭审提供刘某丙、李某某、吴某乙、彭某、魏某某的谅解书及魏某某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上述集资群众不要求张利民对他们进行赔偿,对张利民予以谅解。经庭审质证及庭后核实,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利民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为获取非法利益,为河南大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面向不特定对象进行宣传,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介绍不特定人员向河南大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存款,从中赚取返点费,共计非法吸收存款金额5 310 000元,造成损失数额4 599 300元,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利民在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通知即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张利民属自首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张利民属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利民介绍他人向河南大农机械有限公司存款,并从中赚取返点费,其在指控的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不予认定从犯,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利民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小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给集资群众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利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利民非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集资群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改玲

                                             审  判  员 张  婵

                                             人民陪审员 陈  雷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秀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