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博刑初字第89号 |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3月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云霞、卢牡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窜至本村赵某某家,翻墙入院,将赵某某卧室内的一台台式电脑盗走。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2490元。案发后,该电脑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得证言,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公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手印鉴定书,认笔录,发破案报告,被盗电脑购买发票,到案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 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入室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程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被告人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郭凯世 审 判 员 杨维臣 审 判 员 吴沁梅 二О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娟 |
上一篇:被告人郭胜伟、何某某、钟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