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红刑初字第184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聋哑人),男,1993年12月16日出生。2011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闫新武,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闫新武、翻译宋爱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6日晚1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明珠花园3号楼4单元地下室用钥匙打开被害人蔡某某的地下室房门,盗走五粮液白酒14瓶、沱酒1坛。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323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信息、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冯某一的证言;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冯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冯某某系聋哑人,文化程度较低,难于就业,盗窃数额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望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晚1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明珠花园3号楼4单元地下室用钥匙打开被害人蔡某某的地下室房门,盗走五粮液白酒14瓶、沱酒1坛。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32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冯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冯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 2、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被盗物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现场情况及被盗物品的相关情况。 3、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盗窃时所用钥匙情况。 4、判决书三份证实被告人冯某某2011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月25日刑满释放。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系被传唤到案。 6、证人冯某一证言证实2014年3月9日早上邻居给其打电话说有人在其地下室,其赶到后通过地下室的窗户看到一个年轻人在里面,一会儿地下室的门开了,其看到其儿子和那个年轻人一起出来了,其非常生气,就从邻居手里要过来一把装饰用的剑打其儿子和那个年轻人,一会儿110民警过来了,其儿子带着其和民警到地下室其儿子住的地方找到了半瓶五粮液,后来民警把其儿子和那个陌生的年轻人一起带走了。 7、被害人蔡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2月22日9点左右其发现地下室门口有几个被撕碎的酒箱在地上扔着,其看着好像是其地下室存放的酒,其到地下室一看,发现地下室的酒被盗了,然后其就报警了。2014年3月9日早上5点多钟其早餐店的服务员给其打电话说地下室的门打不开了,其就拿了一把长剑到地下室去了,其赶到后发现那个共用的门被反锁了,然后其就给邻居打电话,邻居赶到后在地下室窗户那叫他儿子,过了十来分钟,门打开了,其就和邻居进到了邻居儿子的地下室里面,其邻居从其手里要过去长剑就打邻居的儿子和另外一个男子。一会儿警察来了,邻居的儿子从他住的屋子里面的衣服柜子里拿出了一瓶五粮液,邻居就接着打他儿子,这边警察发现另外一个男子吸毒,就把那个男子先带走了,另一边其邻居就和他儿子在纸上写字交流,主要意思问偷的酒放到哪里了,一会儿警察又把其邻居的儿子带走了。 8、冯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16日晚十一点左右其回到住处,发现别人家没人,就用钥匙试试地下室的三个门,有一个门打开了,其看见有好多酒,就偷了一个坛子装的酒、三瓶郎酒、四瓶五粮液、六瓶小蝎子酒、一瓶红酒,并将偷来的酒放在了其住的地方的衣柜里面了。 9、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盗窃的14瓶酒及一坛酒价值3234元。 10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对其盗窃现场的指认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并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敬 轩 审 判 员 张 敬 美 审 判 员 王 晶 晶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 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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