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郾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漯郾刑少初字第2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校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关某某无证、醉酒驾驶车牌号为豫KD3208二轮摩托车沿漯河市李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江路交叉口北500米处时,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李漯路由南向北逆行的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被告人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现场采血鉴定,关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关某某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被告人关某某供述;鉴定意见:临颍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关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之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君红 审 判 员 王会军 代理审判员 高 琳 二O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魏桂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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