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安刑初字第00299号 |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E4735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阳县安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阳县安棉路瓦店乡梅福村西头路段时,被安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郭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72mg/100ml,超过了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户籍证明、抽取血样照片、车辆照片、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372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经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2日被行政拘留期间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改玲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秀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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