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民终字第83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亮,又名刘星亮,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馨蕾,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锦红,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亮,基本情况已述。系刘某某之父。 上诉人刘亮与被上诉人张馨蕾、原审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3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亮,张馨蕾的委托代理人赵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21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电动车由北向东行驶至禹州市钧州大街与滨河路交叉口,与原告张馨蕾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某某、张馨蕾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馨蕾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牙槽突骨折,2、多发性外伤,3、上唇裂伤,4、下肢挫伤。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503.02元。2013年10月8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3】第0569号道路交通事敌认定书,认定刘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馨蕾无责任。2014年1月9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馨蕾牙齿修复费用为肆万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检查费746元。庭审时,被告刘亮认可其是被告刘某某的父亲。另查明,1、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2、原告张馨蕾工资为957.2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3】第05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馨蕾无责任,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刘某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刘亮作为被告刘某某的监护人,应当赔偿原告张馨蕾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原告张馨蕾的损失经认定如下:1,医疗费2503.02元;2、营养费270元(30×9);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9);4、护理费625.78元(25379÷365×9);5、误工费1212.45元(957.2÷365×38);6、后续治疗费(牙齿修复费用)40000元;7、鉴定费、检查费746元,共计45627.25元,由被告刘亮赔偿原告张馨蕾。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馨蕾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牙齿修复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检查费等费用共计45627.25元。二、驳回原告张馨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张馨蕾负担90元,由被告刘亮负担960元,被告刘亮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张馨蕾垫付,待被告刘亮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刘亮上诉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不当,二审应重新认定。张馨蕾未对牙齿修复,没有产生费用,鉴定意见并非实际产生的费用,应待牙齿修复费用实际产生后予以承担。综上,原判认定赔偿数额过高,应予撤销,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张馨蕾辩称: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经原审质证,刘亮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张馨蕾牙齿修复费用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某答辩意见同刘亮上诉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刘某某负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并据此判决刘某某的监护人刘亮赔偿张馨蕾各项损失45627.25元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亮原审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刘某某负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张馨蕾的牙齿修复费用经鉴定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刘亮作为刘某某的监护人应予赔偿。综上所述,刘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刘亮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艳玲 审 判 员 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 郭晓锋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东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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