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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葛石开、朱红艳、葛小娟、葛某某与被上诉人包红杰、禹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6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石开,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红艳,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小娟,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葛石开,基本情况前述。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6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石开,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红艳,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小娟,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葛石开,基本情况前述。系葛某某之父。

上述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司建设,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红杰,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连倩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代表人万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振东,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葛石开、朱红艳、葛小娟、葛某某(以下简称葛石开等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包红杰、禹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葛石开、朱红艳及其与葛小娟、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司建设,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振东到庭参加诉讼。包红杰、亿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14时30分许,包红杰醉酒后无证驾驶本人注册登记为亿通公司的豫KJ7361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鸠山镇赵庄村路段,与对向行驶葛石开驾驶本人的豫KGR71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葛石开及其乘车人葛小娟、朱红艳、葛某某、葛明豪、马文翎受伤、葛明豪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3]第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包红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且在道路上发生事故,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未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及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葛石开未依法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违法载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葛小娟、葛某某、葛明豪、马文翎、朱红艳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即2013年4月21日,受害人葛明豪在鸠山卫生院、禹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次日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25日死亡,花去医疗费共计22009.5元。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葛石开在鸠山卫生院、禹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013年5月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共计7948.76元。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朱红艳在鸠山卫生院、禹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013年5月15日出院,又曾到郏县太朴寨骨科医院、许昌市中心医院就诊购药,在禹州市广惠药业有限公司、禹州市花城大药房购药,花去医疗费共计37779.68元。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葛某某被送往鸠山卫生院、禹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013年5月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906.86元。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葛小娟被送往鸠山卫生院、禹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同日转院至武警河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3日出院,2013年5月24日又在禹州市妇幼保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27日出院,也曾在许昌市中心医院就诊购药,花去医疗费共计51313.12元。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7日对原告朱红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作出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36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朱红艳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7000元。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7日对原告葛小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作出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34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葛小娟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右小腿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6000元。2013年5月7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KGR719号两轮摩托车进行价格鉴定作出禹价认事(2013)06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鉴定损失为2100元。

另查明,原告葛石开与原告朱红艳系夫妻关系,受害人葛明豪和葛某某系原告葛石开与原告朱红艳之子女,事故发生前原告葛石开父母已故,有一妹妹即本案原告葛小娟;原告朱红艳兄妹五人,父亲朱法清(1950年10月24日出生),母亲闫星(1952年10月2日),女儿葛某某(2011年10月8日出生);原告葛小娟系受害人马文翎的母亲,其配偶马延丽健在,女儿马文翎于2009年11月27日出生;四原告均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包红杰已预付四原告10000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已支付四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葛石开认可该20000元是其本人收到,用于自己家人开支,其妹妹即本案原告葛小娟并未占用该款项。事故发生时被告包红杰驾驶的肇事车辆豫KJ7361号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该车是被告包红杰于2010年2月8日从被告亿通公司处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购车合同中约定亿通公司在分期付款期间对该车辆给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全部由购车人包红杰承担,亿通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葛石开驾驶的豫KGR719号两轮摩托车是事故发生前两个月时从禹州市鸠山镇闵庄村2组苏孬处购买,支付现金后交付了车辆,并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事故发生时未购买交强险。被告包红杰因本次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另查,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河南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河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河南省2012年度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13〕第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客观真实,认定适当,予以采信。被告包红杰作为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以70%较为合适,故四原告向被告包红杰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包红杰在醉酒、无证的情况下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四原告的损失进行先行赔付,故四原告向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亿通公司是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包红杰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是事故发生前从被告亿通公司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所得,被告亿通公司对该车辆不直接支配控制,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行中获得收益,购车合同约定被告亿通公司在分期付款期间保留该车辆的所有权,并不意味就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且原告并无充足证据证明被告亿通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四原告向被告亿通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受害人葛明豪死亡后,原告葛石开、朱红艳作为赔偿权利人享有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各项损失的权利。关于本案中四原告的损失,结合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并结合案件情况,作如下分析认定:1、受害人葛明豪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按照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计算为22009.5元;护理费,护理人数按一人,护理天数按住院天数5天,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为34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的标准计算均为150元;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为150498.8元;丧葬费,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17101. 5元。2、受害人葛石开的医疗费,按照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计算为7948.76元;误工费,误工时间按住院天数14天,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为795.2元;护理费,护理人数按一人,护理天数按住院天数14天,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为973.42元;交通费,综合考虑葛石开、葛某某、葛明豪受伤住院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酌定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的标准计算均为420元;车辆损失,按照评估意见书认定为2100元。3、受害人朱红艳的医疗费,按照正规发票计算为37779.68元,对郏县太朴寨骨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据2张共计600元不予认定;误工费,误工时间为2天(从事故发生日即2013年4月21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2月6日),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为16585.6元;护理费,护理人数按一人,护理天数按住院天数25天,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为1738.25元;交通费,考虑受伤后住院的时间、地点、次数以及评残等因素,酌定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的标准计算均为750元;残疾赔偿金,考虑年龄、伤残等级等因素,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为30099.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认定被扶养人有其父亲朱法清、母亲闫星、女儿葛某某,考虑年龄、伤残等级、扶养义务人等因素,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的标准分别计算,被扶养人朱法清的生活费为3019.28元、被扶养人闫星的生活费为3354.76元、被扶养人葛某某的生活费为8554.64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认定为7000元。4、受害人葛某某的医疗费,按照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计算为4906.86元;主张的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交通费,结合年龄因素,已在认定其父亲葛石开的交通费损失时酌情予以考虑,此处不再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的标准计算均为420元;5、受害人葛小娟的医疗费,按照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计算为51313.12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认定为6000元;误工费,误工时间为292天(从事故发生日即2013年4月21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2月6日),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为16585.6元;护理费,护理人数按一人,护理天数按住院天数17天,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为1182.01元;交通费,考虑受伤后住院的时间、地点、次数以及评残等因素,酌定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的标准计算均为510元;残疾赔偿金,考虑年龄、伤残等级等因素,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为31604.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认定被扶养人有其女儿马文翎,考虑年龄、伤残等级、扶养义务人等因素,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马文翎的生活费为7925.62元。至于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由于被告包红杰已经构成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四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四原告的损失有:1、受害人葛明豪住院抢救期间的医疗费220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347.65元和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丧葬费17101.5元;2、受害人葛石开的医疗费794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795.2元、护理费973.42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2100元;3、受害人朱红艳的医疗费3777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6585.6元、护理费1738.2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被扶养人朱法清的生活费3019.28元、被扶养人闫星的生活费3354.76元、被扶养人葛某某的生活费8554.64元;4、受害人葛某某的医疗费490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5、受害人葛小娟的医疗费5131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6585.6元、护理费1182.01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1604.75元、被扶养人马文翎的生活费7925.62元。

以上四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有责任医疗限额项下的损失有141457.92元,已超出10000元的医疗赔偿限额,故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直接在该责任限额内支付给四原告10000元,按照损失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其中原告葛石开、朱红艳、葛某某可分得5876元,原告葛小娟可分得4124元,原告葛石开、朱红艳、葛某某下余医疗项下的损失为77248.8元,原告葛小娟下余医疗项下的损失为54209.12元。关于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因本案被告包红杰就本次事故已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故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项目的损失仅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该限额的部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则不予保护,因此,本案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项目的损失,故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直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支付给四原告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110000元,按照损失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其中原告葛石开、朱红艳、葛某某可分得93617元,原告葛小娟可分得16383元,超出该110000元的部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损失不予支持,原告葛石开、朱红艳、葛某某下余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共计54470.3元(含葛明豪护理费347.65元、丧葬费17101.5元;葛石开误工费795.2元、护理费973.42元、交通费1000元;朱红艳误工费16585.6元、护理费1738.25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朱法清的生活费3019.28元、被扶养人闫星的生活费3354.76元、被扶养人葛某某的生活费8554.64元),原告葛小娟下余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共计26693.23元(含葛小娟误工费16585.6元、护理费1182.01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马文翎的生活费7925.62元)。关于交强险有责任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仅原告葛石开有车辆损失2100元,故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给原告葛石开2000元,原告葛石开下余车辆损失为100元。

综上,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22000元,扣去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葛石开10000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原告葛石开、朱红艳、葛某某91493元(5876+93617+2000-10000),直接支付给原告葛小娟20507元(4124+16383),原告葛石开、朱红艳、葛某某下余损失为131819.1元(77248.8+54470.3+100),原告葛小娟下余损失为80902.35元(54209.12+26693.23)。对原告葛石开、朱红艳、葛某某的下余损失131819.1元,被告包红杰承担该损失额的70%为92273.37元,扣去被告包红杰已支付给原告葛石开的10000元,被告包红杰还应赔偿原告葛石开、朱红艳、葛某某82273.37元;对原告葛小娟的下余损失80902.35元,被告包红杰承担该损失额的70%为56631.65元。遂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葛石开、朱红艳、葛某某、葛小娟损失共计112000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葛石开、朱红艳、葛某某损失91493元,直接支付原告葛小娟损失20507元;二、限被告包红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葛石开、朱红艳、葛某某、葛小娟损失共计138905.02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葛石开、朱红艳、葛某某损失82273.37元,直接支付原告葛小娟损失56631.65元;三、驳回原告葛石开、朱红艳、葛某某、葛小娟对被告禹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葛石开、朱红艳、葛某某、葛小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7800元,由四原告承担2721元,由被告包红杰承担5079元,原告承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被告未交纳,原告代被告垫付79元,被告应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将原告垫付的79元支付给四原告。

葛石开等四上诉人上诉称:一、亿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亿通公司与包红杰签订的购车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分期车辆的所有保险必须由亿通公司统一购买,必保险包括交强险、不低于2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而该车辆仅投有交强险,足以证实亿通公司存在过错,应与包红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亿通公司与包红杰购车合同的内部约定不能剥夺交通事故受害人要求赔偿的权利。二、原审判决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统计数据计算赔偿数额不正确,本案一审开庭时间是2014年3月,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适用2013年度统计数据计算损失。三、本案系民事诉讼案件,原审的被告不仅有肇事司机包红杰,还包括亿通公司、保险公司等在内,应适用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和《侵权责任法》等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应全额赔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包红杰、亿通公司、华泰保险公司增加赔偿损失129094.98元。

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包红杰、亿通公司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亿通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确定葛石开等四上诉人损失的统计数据标准是否适当;三、葛石开等四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全部支持。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从包红杰与亿通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可以认定本案肇事车辆系包红杰从亿通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包红杰作为买受人,对购买的车辆享有占有、使用等支配权,并享有运行利益,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亿通公司仅保留车辆的所有权,对该车无法支配,也不享有运行利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双方对本案肇事车辆的投保进行了约定,但该车辆是否投保商业险不是亿通公司的义务,且该车辆是否投保商业险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亿通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葛石开等四上诉人在原审于2014年3月2日变更诉状后,其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依据2012年河南省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出的赔偿数额,由于法院判决不能超出当事人的诉请,故原审判决按照2012年河南省相关统计数据认定损失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包红杰以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葛石开等四上诉人作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应规定,应适用与附带民事诉讼相同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该司法解释已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进行了界定,原审判决关于葛石开等四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葛石开等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上诉人葛石开、朱红艳、葛小娟、葛某某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艳玲

                                             审  判  员  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  郭晓锋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东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