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上诉人东爱华、宋嘉伟、宋妍、张玉与被上诉人国网河南许昌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许民终字第9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爱华,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嘉伟,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妍,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女,汉族。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唐运清,河南国基律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许民终字第9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爱华,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嘉伟,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妍,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女,汉族。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唐运清,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许昌县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忠良、黄彬,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爱华、宋嘉伟、宋妍、张玉与被上诉人国网河南许昌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3)许县民一初字第3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唐运清、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下午,宋振义受雇于案外人陈亚涛、胡中甫在许昌县将官池镇闫堂村一绝缘材料厂厂房上安装风机,在作业过程中,宋振义触动高压电线意外身亡。事故发生在被告供电公司薛8线闫堂支线1号杆至2号杆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该线路为10KV高压电线,产权人为被告供电公司。2013年7月27日,宋振义家属代表与陈亚涛、胡中甫签订和解协议书,并于当日收到协议列明的死亡补偿金23万元。另查明, 2013年4月17日,被告供电公司因田丽君所建房屋在薛8线闫堂支线1号杆至2号杆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向其送达了隐患整改通知书,限其一周内消除隐患,被告供电公司在发出隐患整改通知书后,未进一步加强监管。事故发生时,宋振义所处建筑物系房主田丽君建设,并由陈亚涛、胡中甫租用开办绝缘材料厂。宋振义育有儿子宋嘉伟、女儿宋妍,宋振义母亲张玉共有四个子女,宋振义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宋振义受雇于陈亚涛、胡中甫,为其租用的厂房上安装风机,后触碰产权人为被告供电公司的10KV高压线以致身亡,四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可就宋振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这一事实,以第三人侵权为由请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就该事实以雇佣关系为由请求雇主陈亚涛、胡中甫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中和解协议的性质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陈亚涛、胡中甫与四原告家属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并支付死亡补偿金的行为,系陈亚涛、胡中甫二人作为雇主履行赔偿责任的行为,四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可就未得到足额赔偿部分,向其他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陈亚涛、胡中甫二人亦可就其赔偿部分中应由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的部分进行追偿。关于四原告因宋振义死亡造成损失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四原告未对宋振义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根据宋振义生前户口信息显示,其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四原告因宋振义死亡造成损失的赔偿标准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即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相关赔偿标准作为依据计算。经核定,四原告因宋振义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524.94元×20年=150498.8元、丧葬费34203元/年×6个月=1710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773.19元{宋振义母亲张玉为5032.14元/年×9年÷4人=11322.32元、宋振义儿子宋嘉伟为5032.14元/年×1年÷2人=2516.07元、宋振义女儿宋妍为5032.14元/年×12年÷2人=30192.84元,因其被扶养人有数人,且第一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应计算为5032.14元+(5032.14元/年×8年÷4人=10064.28元)+(5032.14元/年×11年÷2人=27676.77元)},以上共计210373.49元。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四原告因宋振义死亡这一法律事实而造成的损失,已由雇主陈亚涛、胡中甫支付赔偿款23万元,该数额已经超过核定的210373.49元,其损失已得到雇主足额赔偿,故在此情况下,四原告无权另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供电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40692.28元。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原告东爱华、宋嘉伟、宋妍、张玉的起诉。

东爱华、宋嘉伟、宋妍、张玉上诉称:宋振义死亡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供电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实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供电公司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裁定驳回东爱华、宋嘉伟、宋妍、张玉的起诉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宋振义生前与妻子东爱华一家长期在许昌城区生活居住,对原审裁定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宋振义生前与妻子东爱华一家长期在许昌城区生活居住,其死亡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裁定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宋振义死亡赔偿数额,进而驳回东爱华、宋嘉伟、宋妍、张玉的起诉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3)许县民一初字第33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    郭晓锋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东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