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聪建、梁根和、洛阳市金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慧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聪建,男,汉族,住禹州市。 委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慧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聪建,男,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高敬辉,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根和,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金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海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江灿、毛志会,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聪建、梁根和、洛阳市金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6日2时许,杨运头驾驶被告梁根和注册登记为洛阳市金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C-71367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禹州市新龙公司门口西侧路段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杨聪建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杨聪建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禹公交认字[2012]第07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运头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杨聪建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聪建先后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期间分别为2012年12月6日至2012年12月27日和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3月13日,住院时间共计78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0310.09元。诊断为:1、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  颅底骨折2、右颧骨、眶骨多发性骨折3、多发软组织伤。原告杨聪建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为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月11日,支付医疗费37908.91元。诊断为:颌骨多发性骨折。原告杨聪建于2012年12月22日在禹州市人民医院花去CT费220元,2013年6月14日在许昌县人民医院花去放射费360元。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许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8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聪建目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伤残;2、对被鉴定人杨聪建取出右侧颧骨、上颌骨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约需8000元(此数据仅供参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为500元。2013年8月2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杨聪建的两轮摩托车的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确认该车的鉴定损失为860元。原告杨聪建和被告梁根和一致认可:被告梁根和已支付原告杨聪建医疗费16000元。另查明,被告梁根和系事故车辆豫C-71367号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与被告洛阳市金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0日零时止。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河南省2012年采矿业的平均工资为52784元/年,河南省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

原审法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被告梁根和作为肇事车辆豫C-71367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梁根和承担责任的比例按70%计算,被告洛阳市金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事故车辆豫C-71367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肇事,故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杨聪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66799元、营养费2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计72439元。原告杨聪建在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为:860元。原告杨聪建在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90天,误工费27476.6元,护理费6536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杨聪建的伤残等级和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酌情认定为6000元,交通费500元,计122283.08元。以上总损失为195582.08元。故在强制险范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杨聪建120860元。原告杨聪建医疗费超过强制险1万元部分的62439元,以及超过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部分的12283.08元,共计74722.08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因被告梁根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事故车辆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杨聪建52305.46元。所以,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应赔付原告杨聪建各项损失共计173165.46元。被告梁根和应承担鉴定费900元、诉讼费3800元,共计4700元,被告梁根和已支付原告杨聪建16000元,扣除被告梁根和应承担的4700元,下余款113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在应付原告杨聪建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梁根和。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杨聪建161865.46元,支付被告梁根和11300元。原告杨聪建所诉的其他诉求,因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聪建161865.46元,支付被告梁根和11300元。二、驳回原告杨聪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600元,由原告杨聪建900元,被告梁根和承担4700元(已在其垫付原告款中扣除)。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杨聪建为农村户口,且没有提供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其他证明,夏都办统一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没有当地政府发布的相关文件予以证实,也没有公安户籍管理地证明,因此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上诉请求为:依法改判多计算的51674元。

被上诉人杨聪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的户口是在禹州市夏都街道办事处,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68条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基本城市化的行政区划,因此街道办事处居民属于城镇居民,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洛阳市金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杨聪建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杨聪建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是否正确?

二审诉讼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杨聪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金,但杨聪建的户口和居住地为禹州市夏都办殷村一组,根据禹州市城市规划情况,夏都办属于禹州市城区四个办事处之一,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9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