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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支行与曹有亮储蓄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支行。住所地:武陟县和平路93号。 负责人牛立新,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会生、张顺利,该行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有亮,男,197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支行。住所地:武陟县和平路93号。

负责人牛立新,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会生、张顺利,该行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有亮,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回族,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侯济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武陟支行)与被上诉人曹有亮储蓄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曹有亮于2014年1月21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农行武陟支行支付其存款10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武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农行武陟支行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行武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会生、张顺利,被上诉人曹有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曹有亮在农行武陟支行开办一张金穗借记卡。2014年1月5日,一名犯罪嫌疑人在武陟县迎宾大道翰林院楼下中国农业银行的ATM机上将曹有亮借记卡上的102000元转支到卡上。2014年1月5日22时56分,曹有亮收到一条显示其账户转支出102000元的短信,遂于2014年1月6日向武陟县公安局报案,该案公安部门已立案侦查,现尚未侦破。

原审认为:曹有亮在农行武陟支行处开办金穗借记卡,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双方应当遵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的相关规定,行使各自的权利义务。曹有亮应当妥善保管借记卡及密码,防止泄露,农行武陟支行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保障储户资金的安全。在ATM机上进行取款、转款,交易密码和借记卡同时具备条件,才能办理。正确的交易密码是银行对外付款的必要条件,本案所涉借记卡密码系曹有亮本人设置,本人保管,其对密码泄露应承担一定责任。农行武陟支行作为发卡行在其发给曹有亮的借记卡仍掌握在曹有亮手中的情况下,卡内存款被犯罪嫌疑人取走,未能尽到保障储户安全的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农行武陟支行承担90%的责任,曹有亮应承担10%的责任。

原审判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曹有亮支付存款91800元;本案受理费2340元,曹有亮负担234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支行负担2106元。

上诉人农行武陟支行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仅仅根据曹有亮的陈述和公安机关受理案件资料,认定曹有亮借记卡的102000元被犯罪嫌疑人转走,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对本案正在侦查,其并未对客观事实作出最终结论。原审在有权司法机关尚未作出最终结论前作出肯定性的结论,证据不足。曹有亮称犯罪嫌疑人使用伪卡转款,但其无证据证明,曹有亮应自担其责。原审遗漏重要事实。曹有亮的资金在它行被支取,这涉及到其它金融机构在曹有亮资金被支取方面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原审对此只字未提。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划分责任不当。曹有亮在原审庭审时持有借记卡,但据此不能得出转款时借记卡也在其手中的结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曹有亮授权他人交易的情形。农行武陟支行在验证信用卡信息和密码无误的前提下,对曹有亮借记卡上的资金予以转账支付,这是农行武陟支行履行正常合同义务。原审仅以借记卡在曹有亮手中、其资金被转账支取,就认为农行武陟支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是错误的。原审确认曹有亮泄露借记卡信息和密码的事实,却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原审偏袒曹有亮。曹有亮未妥善保管卡片、卡信息和密码是资金被转账支取的主要原因,曹有亮应承担全部责任。三、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刑民交织的案件应中止审理。本案刑事诉讼部分进展对民事审理和裁判结果具有很大的影响,刑事案件不侦破,就无法确认曹有亮资金被转支是真卡交易还是伪卡交易,就无法确认曹有亮的资金是被盗还是授权交易,就无法确认曹有亮借记卡信息和密码是如何被第三人知悉的,就无法确认曹有亮是否构成合法损失。原审在公安机关未侦破此案的前提下作出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曹有亮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曹有亮答辩称:一、曹有亮银行卡上现金被盗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如果没有犯罪事实的存在,公安机关是不可能立案侦查的。根据公安侦查卷宗显示,犯罪嫌疑人带着人皮面具在农行武陟支行的自动取款机上通过转账将曹有亮银行卡中的现金盗取。犯罪嫌疑人至今没有抓获,但其盗取曹有亮102000元是客观存在的。二、原审划分责任是适当的。犯罪嫌疑人伪造银行卡盗取曹有亮银行卡中的现金是银行未尽到保障储户资金安全造成的,农行武陟支行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曹有亮承担10%的责任缺乏依据,但为了避免诉累,曹有亮不再上诉。三、农行武陟支行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纠纷应依照法律规定另行解决,本案不应中止审理。农行武陟支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农行武陟支行的上诉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各方所陈述的意见与上诉和答辩意见相同。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曹有亮与农行武陟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农行武陟支行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保障曹有亮借记卡上资金的安全。现曹有亮借记卡上的资金被转账支取,农行武陟支行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是曹有亮本人或是曹有亮授权的人支取了卡上的资金,故农行武陟支行举证不力,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结合本案案情,根据证据规则和公平原则,判决农行武陟支行对曹有亮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农行武陟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5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香

                                             审 判 员  王文龙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