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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初字第297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9年6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甲,男,汉族,1981年5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凌涛,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初字第297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9年6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甲,男,汉族,1981年5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凌涛,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凌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5月30日在原郾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7月23日生育儿子徐某乙。被告作为一名司机经常不在家。2013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经常夜不归宿,还经常谩骂原告。2013年8月份,被告脾气暴躁,将原告打伤,造成脚骨骨折,已经构成家庭暴力,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2004年,原被告和父母分家另过。2009年,原被告将原来的平房全部拆除,盖成了两层的三室一厅的套房,请求法院按照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的原则,依法对财产进行分割。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离婚;2、儿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甲辩称,1、同意离婚,但是要求抚养儿子徐某乙,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至儿子18周岁为止。理由是:徐某乙自小就主要和祖父母一起生活;原告并未尽到一个合格母亲的义务和责任,孩子在两岁的时候,原告竟然要将孩子带到深圳卖掉,后来是被告和同村的一起赶去深圳,支付了原告母亲11000元钱后,原告才同意被告将孩子接回。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某甲并未有较大过错。原告所诉被告经常夜不归宿、有外遇等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是一名司机,受雇为他人开车为业,工作性质决定其不可能长期在家。到时原告对公婆不孝敬,将公婆赶出家,使其在承包的责任田地头搭盖茅屋居住。3、原告所诉家庭暴力使其骨折是不真实的,原告骨折是因为被告为其买了一双高跟鞋,走路不慎崴着了。4、家庭翻盖的房屋并不是为夫妻的独有财产翻盖的。翻盖房屋时,被告仅仅28岁,以夫妻二人的能力,不可能翻盖房屋,是父母积蓄了财产支援翻盖房屋。所以,房屋的大部分都是父母投入的。5、希望法庭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除了考虑被告父母的投入外,还要考虑夫妻共同财产中原告单独占有或转移的部分。这包括银行存款1.5万元,现金4000元,电动车2400元,以及卖小孩为胁迫向原告母亲支付的1.1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徐某甲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1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7月23日生育男孩徐某乙,现跟随男方在大徐村生活。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徐某甲与2004年前后,和被告的父母分家另过。原、被告双方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7月外出居住,和被告徐某甲分开居住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09年前后,将原来宅基地上的旧平房翻盖成了一套三居室楼房(楼上楼下两层);该宅基地的宅基证上登记的是被告徐某甲父亲徐国庆。原告结婚时,陪嫁了10条被子,被告认可这些被子还在被告家中没动,离婚后愿意给原告。除了上述楼房,原告张某某称还有夫妻共同财产:1、格力空调1台;2、阪神冰箱1台;3、四季沐歌太阳能1台;4、电动自行车1辆(原告已骑走);5、组装电脑1台;6、21寸康佳电视一台;7、双缸洗衣机一台;8、大阳摩托三轮车1辆;9、电动三轮车1辆;其他财产都不再争议。被告徐某甲辩称上述财产中,组装电脑是孩子爷爷给孩子买的;大阳牌摩托三轮是被告姐姐买的,已经被姐姐骑走;电动三轮车是被告母亲买的。

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五组照片、一份通话录音、一份短信记录、以及数份中国联通的通话记录,证明徐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外遇,对于婚姻的破裂有过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遗弃、虐待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徐某甲因生活琐事生气,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张某某起诉离婚,被告徐某甲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徐某乙近期一直跟随男方生活居住,双方离婚以后,徐某乙还应继续跟随被告徐某甲生活居住。张某某作为孩子的母亲,有义务承担一部分子女抚养费。本院根据双方工作收入的基本情况,酌定张某某每月支付徐某甲子女抚养费200元。原告张某某结婚时陪嫁的10双被子,被告徐某甲予以认可,该10条被子属于张某某的婚前财产,离婚时应归张某某所有。关于双方争讼的“1、格力空调1台;2、阪神冰箱1台;3、四季沐歌太阳能1台;4、电动自行车1辆(原告已骑走); 5、21寸康佳电视一台;6、双缸洗衣机一台” ;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根据这些财产的使用情况以及本着照顾妇女儿童和无过错方的原则,格力空调、阪神冰箱、电动自行车、康佳电视机等四项应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四季沐歌太阳能、双杠洗衣机等两项归被告徐某甲所有。原告张某某提交的照片、通话记录、短信记录和录音记录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徐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过错,按照法律规定,张某某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撑,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争讼的位于大徐村的翻建的两层楼房,因可能涉及第三方徐国庆的权利,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张某某可以另行提起分家析产纠纷。原、被告的其他诉讼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徐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徐某乙跟随被告徐某甲生活;原告张某某每月支付徐某甲子女抚养费2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开始支付,至子女年满18周岁为止。具体支付方式为:于每年的6月30日之前支付当年上半年的抚养费,于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支付当年下半年的抚养费。原告张某某有探视子女的权利,探视时被告有协助的义务。

三、张某某婚前陪嫁的10条被子,归张某某所有;结婚后添置的格力空调一台、阪神冰箱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康佳电视机一台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四季沐歌太阳能一个、双杠洗衣机一台归被告徐某甲所有。

四、被告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10000元。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被告徐某甲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东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茜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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