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濮民初字第17号 |
原告:万瑞英,女。 委托代理人:刘子淑,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敬芳,女。 原告:赵丹丹,女。 原告:赵兵,男。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子淑,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海科,男。 委托代理人:陈建忠,濮阳县产业集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志明诉被告杨海科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赵志明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万瑞英、王敬芳、赵丹丹、赵兵要求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敬芳、赵丹丹、赵兵和其与原告万瑞英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子淑,被告杨海科委托代理人陈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瑞英、王敬芳、赵丹丹、赵兵诉称:2010年10月份,赵志明与被告杨海科合伙经营豫AD0098号宇通客车。2011年1月14日15时50分,被告杨海科驾驶豫AD0098号大型客车,沿国道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01FM+500M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被告杨海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2月19日,在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赵志明、杨海科与被害人张某、赵某分别达成调解协议,为了减轻被告杨海科的罪行,原告为其先行垫付100000元的赔偿款。现被告刑满释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垫付赔偿款,被告找种种理由推拖,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赔偿款100000元。 被告杨海科辩称:被告与赵志明合伙经营豫AD0098号宇通客车和造成事故是事实。但赵志明为被告垫付100000元不是事实,那时被告已被判刑23个月,并在服刑,赵志明与受害人调解被告不知情,也没有委托赵志明,故赵志明的垫付行为与我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赵志明与被告杨海科合伙经营豫AD0098号大型客车。2011年1月14日15时50分许,被告杨海科驾驶豫AD0098号大型客车,沿国道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01KM+500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多个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认定,被告杨海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杨海科以交通肇事罪被判刑23个月,在被告杨海科服刑期间,山东省高唐县法院出具(2011)高刑初字第34—1至—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其中(2011)高刑初字第34—7至—8号约定杨海科、赵志明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赵**、刘某甲、刘某乙、孙**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其中被告人杨海科赔偿100000元,被告人杨海科应赔偿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志明垫付。2011年12月21日,赵志明通过银行向高唐县人民法院履行了该调解书约定的内容。后杨海科刑满释放后,赵志明以向被告追偿100000元垫付款为由向法院起诉。2014年1月27日赵志明因病死亡,其母亲万瑞英、其妻王敬芳、其女赵丹丹、其子赵兵要求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四原告亲属赵志明为被告杨海科垫付100000元赔偿款,有法院的调解书及汇款单印证,故本院对于赵志明的垫付行为予以认定。被告杨海科所辩未授权赵志明,对调解事项不知情,赵志明的垫付行为与其无关,但从目前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否定山东省高唐县法院出具的(2011)高刑初字第34—7号至—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故对于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海科偿还原告万瑞英、王敬芳、赵丹丹、赵兵垫付款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海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巧 莲 审 判 员 关 胜 真 审 判 员 张 海 顺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邢 金 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