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65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男,1988年7月9日出生,身份号码410782198807093494,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月12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处昆山站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1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辉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9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因以前与本村马某庚家产生过土地纠纷,酒后拿一把菜刀到马某庚家门口,与马某庚、韩某某发生争执,马某甲用菜刀将马某庚、韩某某砍伤,致使马某庚全身多处皮肤裂伤,韩某某肢体部皮肤裂伤,右手拇指指间关节功能大部分受限。马某庚、韩某某的损伤均属轻伤,韩某某右手拇指损伤为九级伤残。2014年6月9日,被告人马某甲赔偿被害人马某庚、韩某某经济损失73500元,取得了马某庚、韩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马某甲,1988年7月9日出生; (2)马某庚、韩某某住院病历证明二人住院治疗情况; (3)上海铁路公安处昆山站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证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 (4)调解协议书证明赔偿二被害人73500元,取得二被害人谅解。 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马某庚、韩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韩某某右手拇指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3、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乙证言:2012年9月30日凌晨1时多,我出来看马某庚和韩某某身上都是血,老三马某甲拿个菜刀朝我爸身上劈,我上去将老三按到地上,他家人不知是谁将刀跟他要过去拿走了,后我打110报警了。 (2)证人马某丙证言证明2012年9月30日凌晨,其和马某甲喝过酒后听到马某甲在外面吵,走到马某乙家时看到马某甲和马某乙家人争执。 (3)证人马某丁证言:我女儿马某己喊我说她三哥马某甲在马某庚家那儿跟人打架,我和大儿子马方伟一块到马某庚家大门外,看见马某甲和马某庚在那儿互相打,我和马方伟把他们拉开,后来我知道马某甲酒后去找马某庚家的事是因为我家和马某庚家以前因菜地产生的矛盾。 (4)证人马某戊证言:证明听马某庚儿媳妇说马某甲在马某庚家闹事,赶到马某庚家,双方冲突已经停止,马某甲已经离开,看到马某庚、韩某某身上、地上都是血。 (5)证人马某己证言:2012年9月30日凌晨1时许,我听见二哥马某丙与三哥马某甲在我家院子里说去找马某乙的事,在马某庚家门口附近,看见双方在打架,马某乙去抢马某甲手里边的菜刀,我把菜刀要过拿走、扔掉了。 4、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马某庚陈述:2012年9月30日凌晨1时多,有人猛敲我家街门,我妻子韩某某起床后打开门先出去,听到她说“我指头掉了”,我出来后马某丁的三儿子拿个菜刀先朝我左胳膊上砍了一刀,我就上去搂住他,他又朝我砍了十来刀。 (2)被害人韩某某陈述:2012年9月30日凌晨1点多,听见有人猛敲我家街门,我先拉开门出来,敲门的人拿菜刀朝我左肩膀砍了一刀,并叫道:“明辉我今天非弄死你不可”,然后我啥也不知道了,我右手的大拇指如何掉的我也不知道。 5、被告人马某甲供述:2012年9月30日凌晨0时许,当时我和我二哥马某丙喝酒多了,我想起一两年前马某乙因为菜地的事打过我和我妈,恍惚记得拿个菜刀去马某乙家弄事了,只知道和马某乙的爸打,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辉县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诉人马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坦白、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成英 审 判 员 韩涛海 审 判 员 张 怡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班新铧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