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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强与耿少杰、单亚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少民初字第00018号 原告李志强,男,199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袁改荣,女,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李志强之母。 委托代理人康建民,河南同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少杰,男,19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少民初字第00018号

原告李志强,男,199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袁改荣,女,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李志强之母。

委托代理人康建民,河南同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少杰,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耿敬敬,女,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耿少杰姐姐。

被告单亚松,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银杏大街(华祥小区办公楼1-2层)。

负责人裴亚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京宝,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志强与被告耿少杰、单亚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强的法定代理人袁改荣、委托代理人康建民,被告耿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敬敬、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京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亚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强诉称,2013年12月4日23时10分许,被告耿少杰驾驶被告单亚松的豫ES7687号轿车沿301省道行至杜固村路段时,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李志强撞伤,将电动车撞毁。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耿少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志强伤情严重导致截肢,支出了大量的医疗费。原告李志强要求被告耿少杰、单亚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920788元。

被告耿少杰辩称,其已经给付原告李志强款3.4万元,其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要求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单亚松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豫ES7687号轿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保险条款的约定,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23时10分许,被告耿少杰驾驶豫ES7687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1省道白壁镇杜固村路段时与原告李志强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李志强受伤,两车受损。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第9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该认定对本次交通事故原因分析为:耿少杰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又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李志强驾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也是事故形成的原因。结论为:耿少杰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单亚松是豫ES7687号轿车的所有人,被告耿少杰借用被告单亚松的豫ES7687号轿车,在行驶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耿少杰已给付原告李志强款3.4万元。原告李志强受伤后,先后入住安阳市中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治疗53天,支出医疗费68843.47元。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患者李志强目前左下肢小腿上段截肢,属短残肢,需安装左下肢小腿假肢,并使用硅胶套帮助假肢悬吊。根据患者李志强目前的伤残情况,综合其年龄、体重、身体状况及生活环境,适宜安装国内普及型左下肢硅胶小腿假肢,价格为30800元,其中包含硅胶套价格6000元。因李志强未成年,成年前假肢需每两年更换一次,成年后假肢产品使用年限为四年,期间每年维修费用为本假肢价值的2%。硅胶套使用年限为两年。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10天,陪护一人,假肢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原告李志强于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1日共支出假肢安装费用共计58250元。豫ES7687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原告李志强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志强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志强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膝以下缺失、膝关节强直,损伤属五级伤残。原告李志强支出鉴定费840元。经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原告李志强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价值为15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医疗费单据、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安装假肢发票、鉴定费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调取的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耿少杰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志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志强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被告耿少杰被公安机关确认为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耿少杰依法应当对给原告李志强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单亚松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借给被告耿少杰使用,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单亚松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ES7687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李志强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耿少杰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李志强的损失总额为:1、医疗费68843.47元;2、误工费12579.72元(22398.03元/年÷365天×205天);3、护理费1590元(30元/天×53天);4、交通费600元(酌定);5、营养费1060元(20元/天×53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7、残疾赔偿金101704.08元(8475.34元/年×20年×60%);8、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9、初次假肢安装费30800元;10、假肢更换、安装、维修费586171.78元(24800元×14.5次+24800元×2%×58年+6000元×58年÷2年+28.5元/张×8张×14.5次+30元/天×10天×14.5次+20元/天×10天×14.5次+30元/天×10天×14.5次+22398.03元/天÷365天×10天×14.5次);11、鉴定费840元;12、电动自行车损失1500元。以上12项共计837279.0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500元、残疾赔偿金10170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295.92元,共计121500元。不足部分为715779.05元,由被告耿少杰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为501045.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志强医疗费1万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500元、残疾赔偿金10170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295.92元,共计121500元。

二、被告耿少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志强医疗费58843.47元、误工费12579.72元、护理费1590元、交通费600元(酌定)、营养费1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704.08元、初次假肢安装费30800元、假肢更换、安装、维修费586171.78元、鉴定费840元,共计715779.05元的70%,即为501045.34元(执行时扣除已付的3.4万元)。

三、被告单亚松对上述第二项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8元,由原告李志强负担4213元,由被告耿少杰负担8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申 兴

                                             人民陪审员  王淑兰

                                             人民陪审员  孙  晓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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