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57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辉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3日23时许,在辉县市峪河镇西淹沟村,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在一块喝酒,酒后二人在该村委会南边的十字路口发生争吵,王某甲用木棍殴打王某某,后王某某用刀将王某甲头部打伤。王某甲的损伤为轻伤。2013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8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辉县市公安局户籍证明、物证刀一把及照片、辉县市公安局峪河派出所自首证明、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调解协议书、收款条、撤诉书、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新豫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51号及补充说明、证人王某乙、刘某某、王某丙证言、被害人王某甲陈述等证据。 辉县市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被害人先动手打上诉人,上诉人持刀将被害人致伤,后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审法院没有综合考虑上述情节,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其从宽处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案发后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次犯罪,有悔罪表现,被害人有过错,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定罪部分判决; 二、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获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量刑部分判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海燕 审 判 员 吕晓东 审 判 员 孟德广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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