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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小鸽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代表人赵国志,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子娇,女,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小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培峰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代表人赵国志,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子娇,女,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小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培峰,男,汉族,系徐小鸽丈夫。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小鸽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子娇,被上诉人徐小鸽的委托代理人王培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6日,徐小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签订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车辆为发动机号8774695东风标致轿车,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6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9606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保险费。2011年12月7日,徐小鸽为其发动机号码为8774695东风标致轿车向许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注册登记,注册登记的号牌号码为豫KAX511。2012年5月4日7时40分,王培峰驾驶豫KAX511号东风标致牌轿车,沿魏武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尚集后街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魏武大道(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由鲁远红驾驶的豫KB3603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鲁远红和乘坐豫KB3603二轮摩托车的牛亚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培峰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远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牛亚丽不承担事故责任。经被告确认,豫KAX511车辆定损合计金额3608元,残值作价金额15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豫KAX511东风标致轿车车损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所投的交强险是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所受人身、财产损失的赔付。被告要求原告所受车损损失应从原告所投交强险中扣除200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徐小鸽保险金3585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上诉称,本案是两辆机动车相撞导致的交通事故,应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三者险赔偿,同时根据被上诉人负主要责任,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后承担70%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将多认的2476元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小鸽辩称,被上诉人投保的是车损险不是三责险,保险公司应不分事故责任,按照车辆损失险对车辆损失进行理赔。

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被上诉人对上述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损险应不分事故责任比例对车辆损失进行理赔。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情况并征求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徐小鸽是依据车辆损失险直接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请求保险赔偿,保险法实行的是先行赔付原则,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上诉人认为应当先行扣除第三者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所称应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约定,本院认为车辆损失险属于财产损失保险,补偿被保险人所发生的财产损失或经济损失为该保险的唯一目的,应严格适用损害填补原则,而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在机动车损失险中不应当适用,故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事故责任。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不仅违反了损害填补原则和公平原则,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缔约目的,而且根据该约定将会导致被保险人违章违法、应承担事故责任时会得到赔偿,而遵章守法、不负事故责任时反而得不到赔偿,也违反社会公德,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因此该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条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关于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后承担70%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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