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2347号 |
原告:李建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青云、翟志峰,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军民,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开州路交叉口北段,机构代码证为:77943526-9。 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晓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建省诉被告郑军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志锋,被告郑军民、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19时许,原告李建省沿濮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实小门口时,被由北向南行驶的郑军民驾驶的豫JM185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29日濮阳县交警大队下发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郑军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JM1855号小型轿车车主是郑军民,该车在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购有交强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214.5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3973.33元,伤残赔偿金30099.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101.31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8789.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军民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该案件为三方事故,一方无责,应当扣除无责赔付部分,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或非保险责任的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精神抚慰金属于间接损失,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19日19时许,原告李建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濮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实小门口处时,与前方同向减速准备左转弯的李伟禄驾驶的豫JMQ316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后摩托车向西南滑行,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郑军民驾驶的豫JM185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天被送到濮阳仁济医院救治,第二天入住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支付医疗费13214.57元,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头面外伤,右上第一切齿部分缺失。 2013年8月29日濮阳县交警大队下发了事故责任认定书,李建省负事故主要责任,郑军民负次要责任,李伟禄无责任。2013年12月29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建省之伤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建省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肩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豫JM1855号小型轿车车主是郑军民,该车在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建省长子李XX,1999年2月26日出生,次子李XX2005年10月27日出生;原告父亲李XX,1952年3月24日出生,母亲刘XX,1953年5月20日出生,原告姊妹三人。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省负事故主要责任,郑军民负次要责任对此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郑军民应在侵权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豫JM1855号小型轿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13214.57元,提交了濮阳仁济医院、濮阳县人民医院的专用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支持;主张误工费按照固定工资3200元/月计算,证据不足,依据原告提供证据应按河南省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平均工资28682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294元(28682元÷365天×131天);主张护理费按照固定工资3200元/月计算,证据不足,依据原告提供护理人证据应按河南省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平均工资28682元/年计算36天为2828.91元(28682元÷365天×36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主张营养费应为360元(10元/天×36天);根据原告两处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按九级计算残疾赔偿金共计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10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居消费支出5032.14/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被抚养人实际年龄,原告父亲6347.04元(5032.14元/年×19年×20/100÷3人),母亲6709.52元(5032.14元/年×20年×20/100÷3人),长子2012.85元(5032.14元/年×4年×20/100÷2人) ,次子5032.14元(5032.14元/年×10年×20/100÷2人),计款20101.55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偏高,依法认定为3000元;主张法医鉴定费700元,提交了鉴定机构专用票据,系原告实际损失,依法予以确认;主张交通费认定为200元。以上医疗费13214.57元、误工费10294元、护理费282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抚养人生活费20101.5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1879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建省医疗费等共计8187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求。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820元,诉前保全费120元,共计1940元,由原告负担140元,由被告郑军民负担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美 玲 审 判 员 高 文 英 陪 审 员 李 志 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社 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