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濮民初字第1210号 |
原告:刘德义,男,1957年8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思党。 被告:魏志波,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 被告:河北省任丘市宏星达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支公司。 负责人:李文胜。 委托代理人:王战胜。 原告刘德义因与被告魏志波、被告河北省任丘市宏星达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任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齐静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义及委托代理人赵思党,被告魏志波,被告人民财险任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战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化工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德义诉称:2013年7月4日11时30分许,在209省道濮阳县文留镇李肖寨村东,刘德义驾驶豫JAM882小型普通客车沿2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在由北向南行驶魏志波驾驶的化工公司所有的冀J66365号货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刘德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刘德义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大量医疗费。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刘德义常年在城镇居住。原告刘德义驾驶的车,登记车主是原告妻子,实际车主是原告本人。案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魏志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德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事故车冀J66365号车车主为被告化工公司,被告魏志波为司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任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7360.01元,其中医疗费28292.77元、误工费29700元、护理费1449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9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2492元、评估费650元、鉴定费700元、拆检费500元、施救费1000元。 被告魏志波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是河北省任丘市宏星达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的车,我是该公司的司机。每个月给我发工资,2400元。来开庭之前,我和河北省任丘市宏星达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的人联系,他们说开庭各人来各人的。事故车投有全险。我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 被告化工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人民财险任丘支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其余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魏志波的驾驶证没有副证,不显示年检信息。对原告濮阳市人民医院的证据无异议,对北京的有异议,因为原告在濮阳人民医院的证据中没有显示建议原告去北京检查,故对此花费与本案的关联性、合理性有异议。对原告伤残鉴定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不认可该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对机动车评估报告委托人不是原告本人,故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对评估票据及车检费票据,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理赔。施救费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误工有异议,没有正式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加以证实。对护理人员证明有异议,没有劳动合同,提供的工资表中月工资3000元,但实发工资是3450元。另一位护理人员也没有劳动合同。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我公司仅认可原告受伤住院、出院的费用。原告的居住证明不认可,应以原告的户口本为准。原告的医疗费,我公司只认可濮阳市人民医院的。误工费,原告并未提高合理、合法的误工证明,应以户口性质为准。对护理费,原告只住了33天医院,并没有显示需要几个人护理。请法院酌定。营养费,过高。交通费2000元过高,请法院酌定。对住院生活补助费没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及车损回去请示领导后再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评估发票、拆检费不是我公司的赔偿范围。施救费如果是正式发票,可以认可。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33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11时30分,在209省道濮阳县文留镇李肖寨村东,刘德义驾驶豫JAM88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在魏志波驾驶由北向南行驶冀J66365重型罐式货车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刘德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18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3)第130005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德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志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德义随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闭合性胸部外伤(肋骨骨折、心包积液、钝性心脏损伤)、休克、右下肢皮肤裂伤、右侧腓深静脉血栓,于2013年8月6日出院,住院33天。原告刘德义提供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8张,共计27067.72元。原告刘德义提供病历记录,出院情况:一般情况良好,心肺听诊无异常,下肢腓深静脉形成,有普外科会诊,考虑溶栓效果差,口服抗凝药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合理休息,口服抗凝药物。原告刘德义另提交加盖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收据及票据共12张,共计1313.09元。2014年3月5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刘德义胸部损伤(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刘德义提供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700元。2013年7月25日,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JAM882号车作出评估报告书,车损为12492元。原告刘德义提供豫JAM882号车行驶证、刘德义户口本及施XX证明各一份;提供评估费票据11张,共计650元;提供濮阳县濮上路瑞濮汽车修理厂发票10张,共计500元;提供濮阳县道路清障中心收据1张,计款1000元。原告刘德义提供河南省综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并加盖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街道办事处康居社区居委会及濮阳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公章的居住证明一份,内容:刘德义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事故车冀J66365重型罐式货车车主为被告化工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任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志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德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魏志波作为被告化工公司的雇佣司机,原告方的损失,被告化工公司负有赔偿义务。被告人民财险任丘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德义所诉医疗费,被告方辩称原告刘德义濮阳市人民医院外花费,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濮阳市人民医院花费27067.72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花费1313.09元,本院不予认定;所诉误工费,要求按固定工资计算证据不足,应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44天,计款13859.2元(20732元/年÷365天×244天);所诉护理费,要求2人按固定工资计算63天,证据不足,应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住院33天,原则上由1人护理,计款2294.54元(25379元/年÷365天×33天×1人);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住院33天,计款330元;所诉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及距离医院的远近程度,本院认定为330元;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99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德义经鉴定部门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提供有证据证实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一年以上,故所诉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700元,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刘德义因本次事故不仅造成身体上的残疾,其精神也遭受了巨大的痛苦,故所诉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情及交强险有关规定,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刘德义所诉车损12492元,提供有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行驶证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由此支付的评估费650元,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刘德义所诉拆检费500元、施救费1000元,均提供有票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刘德义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27067.72元、误工费13859.2元、护理费2294.54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3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9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车损12492元、评估费650元、拆检费5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102598.7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任丘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德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2598.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4元,由原告刘德义负担348元,被告河北省任丘市宏星达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负担11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齐静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孙社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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