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濮民初字第1574号 |
原告:孙二森,男。 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长久,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地址: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48-8号,机构代码证为:73877610-4。 负责人:刘川,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兴虎,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二森诉被告张长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美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二森及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张长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兴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二森诉称:2013年8月15日11时,原告孙二森在濮阳县张挥公园被骑自行车左转弯行驶过程中被被告张长久驾驶的辽C2955T重型仓栅式货车撞到,造成原告胸部等多处受伤。后原告被送到河南省濮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该事故经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长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等险种。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5778.11元,原告同意从诉求中扣除张长久已付款48901元。 被告张长久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交到濮阳县交警队现金45000元,在濮阳县人民医院交1000元住院押金,交了2901元的检查费用,我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我是司机,我的车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约定不计免赔。我的车挂靠在台安县骏腾达运输有限公司,我是实际车主,应由我承担责任,我要求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由我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查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不存在免赔事项,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保险合同责任免除,请求法院判令当事人承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11时许,被告张长久驾驶的辽C2955T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濮阳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张挥公园北与同方向左转弯的孙二森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孙二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17日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长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二森负事故次要责任。辽C2955T重型仓栅式货车肇事司机、车主均为张长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为:左肩胛骨粉碎骨折,头皮裂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左肘外伤、皮肤撕裂伤,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1月19日住院治疗,共计95天,支付医疗费38272.08元。2013年12月9日濮阳龙乡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孙二森之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孙二森左上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辽C2955T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从濮阳县交警队领张长久款45000元,张长久交到医院押金1000元、医疗费2901元,共计48901元。 本院认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长久与原告孙二森负事故的主、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张长久应在侵权范围内承担原告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38272.08元,提交了医疗机构正式的票据,系原告的实际花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误工费7161.75元,原告已超过六十周岁,诉求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6533.89元,共住院95天,参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30元/天×95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主张营养费2850元偏高,结合住院时间,依法认定为950元(10元/天×95天);原告依据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实际年龄应再算11年,结合其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按八级伤残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赔偿金应为27968.62元(8475.34元×11年×7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无法律依据,依据原告的八级伤残及承担的次要责任,依法认定为105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提交了专用票据,系原告必要的、合理的花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1900元偏高,本院依法认定为950元;以上医疗费38272.08元、护理费653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950元、残疾赔偿金27968.62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950元、共计88725元扣除被告张长久已付款48901元应为39824元。被告张长久已付原告款有权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二森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982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孙二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共计1178元,由原告孙二森承担578元,被告张长久承担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美 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社 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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