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红刑初字第216号 |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12月7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13日被新乡市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乘新乡医学院三全学院2公寓429宿舍无人之际,从该宿舍门框上沿处取下钥匙打开房门,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台戴尔牌1088型笔记本电脑,被害人左维磊的一台联想牌Y480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台笔记本电脑总价值2600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人乔金柱、吕明迪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退还赃物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 王 晶 晶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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