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老刑初字第40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邙山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帆,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申某某在洛阳市老城区隧道局附近一家棋牌室内,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用张某某裤腰带上的面包车遥控器将张某某停放在屋外的面包车打开,后申某某进入该车辆驾驶室内,将车内的黑色挎包盗走,挎包内有饮用水票440张(价值2420元)、一部银灰色手机、账本、银行卡及三元现金,案发后,被盗黑色挎包、水票、银行卡、账本、手机卡均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申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证明、领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洛阳市露郡食品有限公司的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大部分赃物已追退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孝良 审判员 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 吴天福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代书记员 姬皓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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