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少民初字第00022号 |
原告宋青昕,女,2001年9月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宋燕彬,男,1978年8月8日出生。系原告宋青昕父亲。 法定代理人程明芳,女,1981年8月20日出生。系原告宋青昕母亲。 委托代理人魏光民,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俊海,男,1973年5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保建,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艺菲,女,2002年11月2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郝常利,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系被告郝艺菲父亲。 法定代理人刘国英,女,1977年8月26日出生。系被告郝艺菲母亲。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岳鸣,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尚龙,男,1990年6月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青昕诉被告杨俊海、郝艺菲、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蓓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青昕的法定代理人宋燕彬、委托代理人魏光民、被告杨俊海及委托代理人胡保建、被告郝艺菲的法定代理人刘国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尚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青昕诉称,2013年12月28日14时左右,被告郝艺菲驾驶电动车带着原告宋青昕行驶至辛村乡乡间公路辛村桥南路段上学时,被被告杨俊海驾驶的冀DKP503自卸低速货车从后边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郝、宋二人受伤。经安阳县交警认定,杨俊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艺菲负次要责任,宋青昕无责任。冀DKP503自卸低速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于2014年7月10日到期。原告受伤后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近4个月才出院,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仍需父母照顾,自己的学习成绩也受到严重影响,需要补课。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补课费、残疾用具共计114481.2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俊海辩称,1、被告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垫付医疗费17000元,在赔偿时应当予以扣减。3、本案的事故认定过错比例不当。4、原告在本案中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5、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 被告郝艺菲辩称,其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14时左右,被告郝艺菲驾驶电动车带着原告宋青昕行驶至安阳县辛村乡乡间公路辛村桥南路段上学时,与被告杨俊海驾驶的冀DKP503自卸低速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青昕和被告郝艺菲二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3]第9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俊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郝艺菲负次要责任,原告宋青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青昕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小腿脱套伤,3、左股骨干骨折,4、左腓浅神经损伤, 5、左下肢动脉栓塞。从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4月18日,共住院治疗111天,支出医疗费49861.11元。被告杨俊海为冀DKP503自卸低速货车的实际车主和驾驶人,肇事车辆冀DKP503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宋青昕10000元,被告杨俊海给付原告宋青昕17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宋青昕提交的安县公交认字[2013]第9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原告伤情照片、杨俊海的驾驶证及行驶证、郝艺菲身份信息、交通费票据、原告法定代理人宋燕彬和程明芳结婚证、原告户口簿,有被告杨俊海提交的肇事车辆保险单、垫付款收条,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险条款、机动车车辆保险医药费支付审批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杨俊海驾驶冀DKP503自卸低速货车与被告郝艺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宋青昕受伤。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俊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郝艺菲负次要责任,原告宋青昕无责任。被告杨俊海辩称本案的事故认定过错比例不当,经查,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3]第9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杨俊海该主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以被告杨俊海承担70%,被告郝艺菲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本次事故给原告宋青昕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9861.11元;2、护理费:80元/天×2人×111天=17760元;3、营养费:10元/天×1人×111天=11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人×111天=1665元;5、交通费:600元(酌定)。以上共计70996.1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66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2836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数额为42636.11元,依法由被告杨俊海承担70%,即29845.28元;被告郝艺菲承担30%,即12790.83元。对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宋青昕10000元、被告杨俊海给付原告宋青昕17000元的主张,原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27000元在执行时应予以扣除。对于原告请求的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青昕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76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8360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已给付的10000元)。 二、被告杨俊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青昕医疗费27902.78元、营养费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5.5元,共计29845.28元(执行时扣除被告杨俊海已给付的17000元)。 三、被告郝艺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青昕医疗费11958.33元、营养费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9.5共计12790.83元,由被告郝艺菲的法定代理人郝常利、刘国英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宋青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0元,减半收取1295元,由原告宋青昕负担492元,被告杨俊海负担562元,被告郝艺菲负担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初蓓佳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海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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