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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华、游卫佳诉义马市实验中学、义马市教育体育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义民初字第108号 原告卫华(反诉被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海鹏,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游卫佳(反诉被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海鹏,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义马市实验中学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义民初字第108号

原告卫华(反诉被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海鹏,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游卫佳(反诉被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海鹏,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义马市实验中学(反诉原告)。

住所地:义马市珠江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韩银庆,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贞勤,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义马市教育体育局。

住所地:义马市千秋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洪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该局人事计划科科长。

本诉原告卫华、游卫佳诉本诉被告义马市实验中学(以下简称实验中学)、义马市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开庭审理本案,本诉原告卫华、游卫佳、本诉被告实验中学、教育局及其代理人李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卫华、游卫佳诉称:死者游某甲1982年大学毕业,被分配到义马市一中(现实验中学)任教,1985年响应国家人才分流政策停薪留职。1990年游某甲要求返校上班,但两被告一拖再拖,为此游某甲一直在义马不停地找有关部门,于2013年亡故于其在实验中学旁边所租住的村民出租屋内。原告作为死者家属,要求教育上依法合情合理给予生前各种待遇和死后抚恤金等一切费用。同时原告认为游某甲死后实验中学付给家属84000元,是对死者的不公平、不公正,作为死者家属为了讨个说法,只有先到劳动部门依法申请仲裁。义马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游某甲生前和死后的各项费用共计549951.4元。

本诉被告实验中学辩称:1,实验中学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所诉事项已处理完毕;3、原告诉讼事项已经过人事仲裁处理,且仲裁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4、原告主张的工资、公积金、医疗费、丧葬费和抚恤金、精神抚慰金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诉被告实验中学提起反诉称:游某甲于2013年1月12日死亡后,实验中学与游某甲亲属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约定实验中学一次性补助卫华、游卫佳90000元整,且同时约定卫华、游卫佳收到90000元款项后,不得在今后的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以任何方式,再行向实验中学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要求,否则应双倍退还已支付的90000元款项。因卫华、游卫佳的本次诉讼已违反了上述约定,故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卫华、游卫佳支付实验中学违约金180000元。

本诉被告教育局辩称:1、教育局诉讼主体不适格;2、教育局同意实验中学的答辩意见。

本诉原告卫华、游卫佳对本诉提交了如下证据:1、卫华、游卫佳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2、卫华和游某甲的结婚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卫华、游卫佳与游某甲之间关系;3、鉴定文书一份;4、火化证明一份;5、死亡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游某甲死因。6、侯某甲证言及调取证言的河南巨业律师事务所的证明,及孔某甲律师的执业证;7、王某甲证言一份;8、张某甲、侯某乙、陈某甲等证人证言;9、胡某甲证言一份;10、张某乙证言一份;11、吴某甲证言一份;12、翟某甲证言一份;13、冯某甲证言一份;14、实验中学说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游某甲自1994年至亡故前多次到义马市实验中学找相关领导要求恢复工作;15、游某甲看病的资料10张;证明游某甲身体状况及治疗情况;16、义马市社会平均工资表一份;该证据证明游某甲未上班期间工资计算依据;17、游某甲的交通费票据,该证据证明游某甲为恢复工作支出的交通费用;18、卫华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卫华为游某甲亡故后维权支出的交通费用;19、游某甲药费;20、住宿费;21、餐费;22、丧葬费用;23、电话费;24、调查费。

本诉被告实验中学对本诉提交如下证据:1、1985年10月份工作制度改革工资表一份;2、2005年4月29日台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游某甲自1985年开始学校编制已不在实验中学,且财政未拨付游某甲工资。3、2013年2月2日协议一份及相关收据,证明实验中学已和本诉原告就游某甲后事达成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4、姚某甲证言一份,该证据证明协议签订时本诉原告卫华、游卫佳均在场,且双方均同意该协议内容;5、王某甲证言一份,证明游某甲停薪留职后至2012年12月前没有与其联系过;6、文件两份。

本诉被告实验中学对反诉提交如下证据:协议以及收据。

针对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诉被告实验中学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渑池县殡仪馆、义马公安局没有权限认定一个人员系哪个单位;对证据6的证言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所按指印无法证明是本人按的;对证据8-13,认为证人未出庭,无法证实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质证;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应向医保中心主张报销;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仅仅是事实问题,因政府部门未拨付游某甲工资,本诉被告实验中学不知道游某甲应该开多少工资;对证据17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8有异议,认为都与本案无关,游某甲死后的交通费都在丧葬费用里包含了;对证据19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与实验中学无关,应到医疗保险中心报销;对证据20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是谁住的,干什么用的;对证据2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2有异议,认为游某甲自1985年开始编制已不在学校,丧葬费国家标准是5000元,而且学校已经给了补助。鉴定费应由本诉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23、2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针对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诉被告教育局的质证意见同本诉被告实验中学的质证意见。

针对本诉被告实验中学提交的证据,本诉原告认为: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不能够证明实验中学解除了与游某甲的劳动关系;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在违背卫华真实意思情况下所签,而且协议上没有游卫佳的签字;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签订协议时只有卫华签字,没有游卫佳签字,是没有效力的;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游某甲去过证人家两次;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

本诉被告教育局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根据原、被告对双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本诉原告方证据1、2、3、4、5、6、符合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依法采信;本诉原告方证据7王某甲证言,因王某甲向原被告出具了两方内容相反的证人证言,本院对这两份证言均不认可;本诉原告方证据8、9、10、11、12、13因证人未出庭,证人证言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4未能提供原件,本院不予认可,证据15、16、17、18、19、20、21、22、23、24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不予认可。本诉被告证据1、2、5、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不予认可,证据3虽游卫佳未在协议上签字,但结合证据4本院认为,在签订协议时,卫华作为游卫佳的母亲在协议上签字,游卫佳当时在场且未明确表示反对,应认定游卫佳对协议内容认可。证据4是义马市信访局工作人员姚某甲参与本诉原告卫华与本诉被告实验中学签订《协议》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其与签订《协议》的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具有可信性,应与采信。

针对本诉原被告双方及反诉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82年至1984年,本诉原告亲属游某甲在本诉被告实验中学处任教,1984年停薪留职,2013年1月12日游某甲因煤气中毒死亡。2013年2月2日,在义马市信访局工作人员的参与下,实验中学与游某甲亲属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约定实验中学一次性补助游某甲亲属90000元整,且同时约定游某甲亲属收到90000元款项后,不得在今后的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以任何方式,再行向实验中学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要求,否则应双倍退还已支付的90000元款项。《协议》签订后,本诉原告已收到上述90000元款项。

另查明:本诉被告实验中学虽在本案中提起了反诉,但未交纳诉讼费用。

又查明:本诉被告实验中学系独立法人单位。本诉被告教育局系被告实验中学的上级主管部门。

本院认为,本诉被告实验中学系独立法人单位。本诉被告教育局系被告实验中学的上级主管部门,游某甲和本诉被告教育局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故本诉原告将教育局列为被告不适格。义马市实验中学与游某甲亲属在义马市信访局的主持下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所以该《协议》内容对本诉原告卫华和游卫佳均具有约束力。因《协议》约定游某甲亲属收到90000元款项后,不得再行向实验中学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要求,故对本诉原告卫华和游卫佳再行向与本诉被告实验中学的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诉被告实验中学提起反诉未按法律规定交纳诉讼费用,本院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本诉原告卫华、游卫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本诉原告卫华、游卫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晓辉

                                             人民陪审员      宋海刚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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