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民初字第01041号 |
原告安阳县经济技术投资中心。 法定代表人付进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凡超,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勇,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 被告刘晓军,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 原告安阳县经济技术投资中心与被告赵勇、刘晓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县经济技术投资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孟凡超、被告赵勇、刘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4日,被告赵勇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订有借款合同。对上述借款被告刘晓军向原告提供了担保。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能依约履行其还款和连带清偿责任。特请求:1、判令被告赵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2、判令被告赵勇赔偿原告占用费6814元和逾期占用费6984元,共计13798元。占用费从2012年7月4日起计算,逾期占用费从2013年7月3日起计算,占用费和逾期占用费日期暂时算到2014年3月25日,要求直至全部偿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刘晓军依约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勇辩称,对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无异议,对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之间的占用费无异议,对2013年7月4日之后的占用费及逾期占用费有异议,我不予承担。因为2013年7月3日合同到期后,原告法定代表人付进军给其承诺说让其继续贷款,由于原告领导之间未协调好,导致贷款期限延期。 被告刘晓军辩称,1、对该笔贷款其要求原告提供其能够发放贷款的资质证明,如原告不能提供贷款资质证明,证明其贷款为违规贷款,其将保留反诉权利。2、原告没有履行对其所发放贷款监管的义务,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请法庭依法追究其责任。3、原告让其签担保合同时,什么都没有给其说,侵犯了其的知情权。当时签合同时只是让其按原告的要求填了填,其他内容都不知道,其也不知道这是从合同,其也没有见过主合同,其当时以为是给赵勇个人担保,开庭时才知道是给一个企业担保。4、原告提供的担保合同是格式合同,违反合同法有关规定,属于霸王条款,请法庭撤销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由被告赵勇返还本金8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原告安阳县经济技术投资中心与被告赵勇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安县经发字(201205)号。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借款人为赵勇,放款人为安阳县经济技术投资中心,借款项目名称为安阳县崔家桥镇予制板厂,借款金额捌万元整, 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占用费率为月7‰。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清借款本金及占用费的,对逾期资金按日万分之三支付放款人逾期占用费。2012年7月3日,原告安阳县经济技术投资中心与被告赵勇、被告刘晓军共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人为安阳县经济技术投资中心,借款人为赵勇,保证人为刘晓军,贷款人向借款人贷款人民币捌万元,月利率为月7‰,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止。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在本金捌万元及其产生的利息和相应费用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该借款清偿完毕。如本合同所保证的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合同所保证的时间随借款时间顺延,直至该借款清偿完毕。2012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赵勇放款8万元,同日,被告赵勇向原告出具收到8万元的收据。被告赵勇从2012年7月4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下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占用费6814元未还,从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下欠原告逾期占用费6984元未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编号为安县经发字(201205)号的借款合同1份及保证合同1份、票号为10304122 , 02601652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1份、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回单)1份、2012年7月4日二联单据1份、2012年7月4日原告记账凭证1份、原告安阳县经济技术投资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二被告身份信息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安阳县经济技术投资中心与被告赵勇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占用费率、逾期占用费率,被告赵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安阳县经济技术投资中心与被告刘晓军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晓军作为连带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占用费和逾期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晓军辩称对该笔贷款其要求原告提供其能够发放贷款的质资证明,如原告不能提供贷款资质证明,证明其贷款为违规贷款,经查,原告安阳县经济技术投资中心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显示其性质为事业单位法人,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为为全县各类企业提供技术和资金服务、资金筹集融通、技术和资金投资。该证据证实原告具有发放贷款的资质,故被告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晓军辩称原告没有履行对发放贷款监管的义务从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无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刘晓军辩称原告让其签担保合同时,什么都没有给其说,侵犯了其的知情权,并且原告提供的担保合同是格式合同,违反合同法有关规定,属于霸王条款,请法庭撤销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由原告赵勇返还本金8万元。经查,原告与被告赵勇、被告刘晓军签订的保证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辩解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安阳县经济技术投资中心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占用费和逾期占用费(占用费从2012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占用费率即月利率为7‰计算;逾期占用费从2013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占用费率即日利率3‱计算。) 二、被告刘晓军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5元,由被告赵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初蓓佳 人民陪审员 王淑兰 人民陪审员 张军艳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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