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民初字第01415号 |
原告王小生,男,195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秀平,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县水冶镇东古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县水冶镇东古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金林,职务:主任。 原告王小生与被告安阳县水冶镇东古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平、被告安阳县水冶镇东古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生诉称,2010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建被告安阳县水冶镇东古庄村村民委员会办公楼的合同。建好后,总价款是26万多元。被告给付了原告工程款20万元,下欠67091.47元至今未付。原告王小生要求被告安阳县水冶镇东古庄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67091.47元,并从2011年4月23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安阳县水冶镇东古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安阳县水冶镇东古庄村村民委员会卖老村委会大院卖了27.25万元,建新村委会大院每平方米510元。这 27.25万元专款专用,足足有余。在什么情况下,原告没有得够工程款,现任的法定代表人不清楚。另,原告做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原告王小生与被告安阳县水冶镇东古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建被告安阳县水冶镇东古庄村村民委员会办公楼的合同。办公楼建好后,被告安阳县水冶镇东古庄村村民委员会给付了原告王小生工程款20万元。2011年4月23日,被告安阳县水冶镇东古庄村村民委员会给原告王小生出具了一份欠据,内容为:“今欠到王小生建新村委会工程款陆万柒仟零玖拾壹元肆角柒分,67091.47元。” 被告安阳县水冶镇东古庄村村民委员会会计刘艳军在该欠据上签了字,该欠据上加盖的公章为“安阳县水冶镇东古庄村村民委员会财务专用章。”被告安阳县水冶镇东古庄村村民委员会至今未将下欠的67091.47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王小生。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小生为被告安阳县水冶镇东古庄村村民委员会承建办公楼,被告安阳县水冶镇东古庄村村民委员会依法应当支付原告王小生工程款,故原告王小生要求被告安阳县水冶镇东古庄村村民委员会支付下欠的工程款67091.47元,并从2011年4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安阳县水冶镇东古庄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王小生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王小生也不认可,故对被告安阳县水冶镇东古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王小生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县水冶镇东古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小生工程款67091.4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9元,由被告安阳县水冶镇东古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申 兴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秦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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