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濮民初字第1754号 |
原告:赵金彩,女。 被告:刘春庆,男。 原告赵金彩诉被告刘春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顺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金彩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2013年9月前归还,田**为见证人。2012年12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10000元。2013年10月3日被告偿还50000元,现下欠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132.6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刘春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刘春庆向原告赵金彩借款110000元,并为原告赵金彩出具借据,约定2013年9月前归还,未约定利息,并有见证人田**签字。2012年12月28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款支付给被告。2013年10月3日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下欠60000元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赵金彩遂于2014年6月1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金彩与被告刘春庆的借款合同内容明确具体,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赵金彩向被告刘春庆支付了借款,被告刘春庆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酿成纠纷,其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刘春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春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金彩偿还借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金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8元减半收取为664元,由被告刘春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顺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白秀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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