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焦民一终字第18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青,女,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喜莲,女,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张逸臣,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韩运河,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东二环路。 上诉人刘小青与被上诉人张喜莲、原审被告韩运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张喜莲于2013年5月6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利息从2011年6月1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后的利息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解民一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小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小青、被上诉人张喜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逸臣、原审被告韩运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经被告刘小青介绍,原告张喜莲与焦作市意达植物油脂有限公司、冯合喜于2011年6月10日达成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张喜莲借给焦作市意达植物油脂有限公司、冯合喜4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为2.5%,每月10日付当月利息。焦作市意达植物油脂有限公司和冯合喜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韩运河、刘小青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电汇将390000元存入冯合喜的银行账户,另行支付10000元现金。冯合喜按本金400000元、月利率2.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四个月利息。2012年1月20日,被告韩运河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书1份,承诺其愿意对冯合喜于2011年6月向原告借款的4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并保证于2012年3月份还清。但至今未能偿还,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韩运河于2013年7月5日为被告刘小青出具证明1份,证明在2011年6月10日,原告要求被告刘小青在借条上签字时表示让被告刘小青签字不是让其作担保人,只是为了万一将来双方有纠纷时可以证明借款的事实。原告在与被告刘小青的电话交谈中,陈述其原来并不认识借款人冯合喜和被告韩运河,被告刘小青是其与冯合喜借款的介绍人,也是借款的担保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自原告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按期归还借款的义务。借款人焦作市意达植物油脂有限公司和冯合喜于2011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借原告400000元,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冯合喜也按借款400000元向原告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且被告韩运河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上亦载明借原告现金400000元,故应认定借款人焦作市意达植物油脂有限公司和冯合喜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400000元,被告辩解借款金额为390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借款人焦作市意达植物油脂有限公司和冯合喜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冯合喜已按该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10月9日之前的利息,借款人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利息的义务,对计算利息的标准并未提出异议,故被告韩运河辩解借款人冯合喜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标准,超过部分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10月10日以后的利息,仍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虽然被告韩运河在为被告刘小青出具的证明上陈述原告要求被告刘小青在借条上签字只是作为见证人,而不是作为担保人,但两被告之间互相证明,该证明的内容并不能客观反映当时的事实情况.被告刘小青在借条上签名按指印,也没有注明其身份,且在被告刘小青提交的电话录音中,原告陈述要求被告刘小青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即是要求被告刘小青作为担保人,并不是见证人。故被告刘小青辩称其只是借款的见证人,而不是担保人的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人焦作市意达植物油脂有限公司、冯合喜与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即借款应于2011年12月9日期限届满。被告韩运河、刘小青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未约定担保方式与保证期间,故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被告韩运河在保证期间内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2年3月份还清原告的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韩运河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未起诉借款人,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韩运河、刘小青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韩运河、刘小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喜莲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2、驳回原告张喜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800元,由被告韩运河、刘小青承担。 刘小青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韩运河于2013年7月5日为我出具的证明、韩运河于2012年1月20日向张喜莲出具的书面保证书充分证明韩运河是本案唯一担保人。在我与张喜莲的电话录音中,我两次提到自己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的事情,明确说明了当时的实际情况,张喜莲均未否认。电话录音中张喜莲承认拉走了韩运河的空调两台,说明张喜莲只是向韩运河要求了担保责任。上述证据均可以证明我只是应张喜莲的请求作为中间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我应张喜莲的请求为其介绍关系,张喜莲自己亲自去考察过,也和冯合喜及韩运河接触多次,为追求较高利益,才自愿签订的借款协议,我与双方均无利益关系,未参与双方对借款协议的协商,上述事实在法庭上已明确说明,张喜莲当庭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我只是中间人,不是担保人。2、即使我是担保人,因张喜莲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张喜莲要求我承担责任也已超过了保证期间,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张喜莲辩称:刘小青和韩运河均在借据上签字,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已经转化为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中断效力当然及于保证期间。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韩运河述称:当时刘小青签字时,张喜莲明确表态刘小青只是作为证明人签字,而不是作为担保人签字。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刘小青是不是担保人;2、张喜莲向刘小青催要借款是否超过保证期间。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的理由同其各自的上诉、答辩及述称意见。 二审中,被上诉人张喜莲申请证人张某某、胡某某、陈某某、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向刘小青主张债权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证人张某某当庭陈述2012年3月底的某一天,午饭后,其和姐姐张喜莲去刘小青位于锦祥花园的家中,向刘小青要钱;证人胡某某当庭陈述2011年年底,其和张喜莲去找刘小青要钱;证人陈某某当庭陈述2012年5月份,其和张喜莲去找刘小青要钱;证人李某当庭陈述2012年4月份左右,其和张喜莲去锦祥花园找刘小青要账,但没有找到人。 对于张喜莲提供的证据,韩运河质证后认为证人陈述的事我都不清楚。刘小青的质证意见是:证人张某某是张喜莲的亲弟弟;胡某某只能证明和张喜莲一起接着我去找韩运河,但不能证明去问我要账;陈某某只去我家一次,是在张喜莲起诉之前去的,是让我帮助找韩运河;第四个证人称没有见过我,故不予质证。 二审中,韩运河提供收到条及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张喜莲拉走其中央空调两台,该中央空调的价值远远超出其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其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 对于韩运河提供的证据,刘小青无异议,表示其知道张喜莲拉走韩运河空调一事。张喜莲的质证意见是:证据系韩运河单方提供,其不认识收条上载明的收到人“朱志文”,其未委托此人去找韩运河要账。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二审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刘小青未否认证人张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分别与张喜莲一起去找过其的事实,仅表示张某某是张喜莲的弟弟,胡某某、陈某某分别陪张喜莲去找其时是让其帮着找韩运河要账,但证人陈述是去向刘小青要钱。另考虑,40万元的巨额债权,当事人不积极主张而放任超过维权期间,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对证人张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证人李某自称未见到刘小青本人,对其证言,本院不予认定。韩运河提供的证据,因不能进一步证明拉走其空调的“朱志文”与张喜莲之间的关系,张喜莲也不予认可,故无法证明其已用空调折抵了应负的保证责任。 除原审查明事实外,本院另查明:2011年年底至2012年5月份期间,张喜莲曾向刘小青催要借款。 本院认为:一、关于刘小青是中间人还是担保人的问题,本院认为应当认定其为担保人。主要有以下理由:1、在借款借据上,韩运河注明“担保人:韩运河”,刘小青的签名在韩运河签名的正下方,两个签名的距离正常,应当认为刘小青是作为担保人签名;2、刘小青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在此位置签名的法律后果,如果确如录音中所反映的“当时有所担心不愿签名”,其应当在签名前特别注明“见证人”或“中间人”的身份;3、其提供的录音中张喜莲不但没有明确表明认可刘小青仅是中间人,反而强调自己是将刘小青作为担保人看待的;4、韩运河于2013年7月5日为刘小青出具的证明,是债务人之间互相证明,不能推翻借款条的书证证明力。韩运河向张喜莲出具书面保证书,也不能必然得出只有韩运河是担保人的结论。 二、关于张喜莲要求刘小青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韩运河、刘小青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未约定担保方式与保证期间,故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截止至2012年6月10日。本案中,证人张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张喜莲多次向刘小青催要的事实,因此,刘小青认为已超过保证期间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刘小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香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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