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濮民初字第1453号 |
原告:王世乐,男。 被告:侯世杰,男。 委托代理人:侯在友。系被告侯世杰之父。 原告王世乐诉被告侯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顺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世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世乐诉称:2013年12月14日被告侯世杰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4年1月3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及房费2640元。 被告侯世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被告侯世杰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王世乐出具了借据,约定2014年1月3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侯世杰至今未偿还,原告王世乐遂于2014年5月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世乐和被告侯世杰的借款合同内容明确具体,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王世乐向被告侯世杰支付了借款,被告侯世杰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酿成纠纷,被告侯世杰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王世乐所要求的房费,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侯世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世乐偿还借款10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侯世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顺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白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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