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老刑初字第36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初中肄业文化程度,无业,河南省洛阳市人。2013年10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楚子毅,河南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明晓,被告人寇某及其辩护人楚子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凌晨1时许,在洛阳市老城区五贤街百信超市门口,被告人寇某酒后与闫宜娜发生争执,被害人李某某劝阻时,寇某用脚踹李某某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李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寇某主动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寇某一次性赔偿李某某100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对寇某示谅解,并撤回了对被告人寇某的附带民事赔偿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寇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证明、报案材料,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诊断证明、陈述及收条和谅解书,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洛)公(物)鉴(伤)字(2013)5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洛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洛)公(物)鉴(伤)字(2013)544号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不能妥善处理因琐事引发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寇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寇某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可酌情对寇某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寇某的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 宣 人民陪审员 耿晓兰 人民陪审员 吴天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宋蓓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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