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安刑初字第00057号 |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被告人胡某乙,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被告人卜某,男,1986年06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汉族。 被告人赵某,男,1980年05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卜某、赵某、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许文有,被告人胡某乙、卜某、赵某、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春节前后,被告人胡某甲位于水冶镇文化宫的蛋糕房门市被人夜间砸毁,怀疑是同行盖世轩面包房所为,被告人胡某甲与朋友胡某乙、卜某、赵某、王某甲经过预谋,决定对盖世轩面包房报复,后五被告人分三次对盖世轩面包房进行破坏。 1、2013年4月19日2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卜某酒后用火捅、钢管将位于水冶广场西南角张某某的盖世轩面包房卷闸门、玻璃门、窗户玻璃等物损坏。经鉴定损失价值2026元。 2、2013年4月25日2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乙、赵某用火捅、方木将位于水冶广场西南角张某某的盖世轩面包房卷闸门、玻璃门、窗户玻璃、摄像头两个等物损坏。经鉴定损失价值2382元。 3、2013年4月30日2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乙、王某甲用白酒、毛巾将位于水冶广场西南角张某某的盖世轩面包房电表箱及电表烧坏。经鉴定损失价值1987元。 案发后五被告人已和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就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五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五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申请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辩护人辩称胡某甲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申请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节前后,被告人胡某甲位于水冶镇文化宫的蛋糕房门市被人夜间砸毁,怀疑是同行盖世轩面包房所为,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告人胡某乙、卜某、赵某、王某甲经过预谋,决定对盖世轩面包房报复,后五被告人分三次对盖世轩面包房进行破坏。 1、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告人胡某乙、卜某、赵某、王某甲联系去报复盖世轩面包房,因胡某乙、赵某、王某甲有事未到场。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卜某酒后用火捅、钢管将位于水冶广场西南角张某某的盖世轩面包房卷闸门、玻璃门、窗户玻璃等物损坏。经鉴定损失价值2026元。 2、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告人胡某乙、卜某、赵某、王某甲联系去报复盖世轩面包房,因卜某、王某甲有事未到场。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甲和胡某乙、赵某酒后,胡某甲指使胡某乙、赵某用火捅、方木将位于水冶广场西南角张某某的盖世轩面包房卷闸门、玻璃门、窗户玻璃、摄像头两个等物损坏。经鉴定损失价值2382元。 3、2013年4月30日,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告人胡某乙、卜某、赵某、王某甲联系去报复盖世轩面包房,因卜某有事未到场。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甲和胡某乙、王某甲在一起喝酒后,胡某甲指使胡某乙、王某甲用白酒、毛巾将位于水冶广场西南角张某某的盖世轩面包房电表箱及电表烧坏。经鉴定损失价值1987元。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甲、卜某、赵某分别于2013年6月5日、6月6日、6月9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水冶中心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卜某、赵某、王某甲供述证实: 2013年春节前后胡某甲位于水冶文化宫的红玫瑰面包房在夜里被砸过三次,报警后都没有破案。胡某甲怀疑是盖世轩面包房的人所为,2013年3月中旬胡某甲和胡某乙、赵某、卜某、王某甲在一起喝酒时胡某甲提出去砸盖世轩面包房,并让胡某乙、卜某、赵某、王某甲帮忙,四人均答应。2013年4月18日晚胡某甲给胡某乙、赵某、卜某、王某甲联系去砸盖世轩面包房,因胡某乙、赵某、王某甲有事,胡某甲开三菱车(当时套着豫E21787牌照)带卜某酒后约凌晨2点到盖世轩面包房,胡某甲和卜某用钢管和火捅将盖世轩面包房的卷闸门、玻璃门和窗户砸坏后离开。2013年4月24日晚上,胡某甲给胡某乙、赵某、卜某、王某甲联系去砸盖世轩面包房,因卜某、王某甲有事,胡某甲开还是套着豫E21787牌照的三菱车接开胡某乙和赵某,酒后凌晨2时30分左右,胡某甲开车将胡某乙、赵某拉到盖世轩面包房,胡某乙、赵某用胡某甲事先准备好的火捅和方木去砸了盖世轩面包房的玻璃门和窗户玻璃,事后胡某甲开车将二人送回去。2013年4月29日晚上,胡某甲给胡某乙、赵某、卜某、王某甲联系去砸盖世轩面包房,因卜某、赵某有事,胡某甲开豫JHU758奥迪车接上胡某乙和王某甲,喝酒后,凌晨2时30分左右,胡某甲开车将胡某乙和王某甲送到盖世轩面包房,胡某甲让胡某乙和王某甲将盖世轩面包房的电表箱点着后,胡某甲将胡某乙和王某甲开车送走。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其在水冶广场西南角开一盖世轩面包房, 2013年4月19日凌晨3点许其妻子听见有玻璃破碎的声音,经查看发现门市的卷拉门和大门的玻璃被砸坏。2013年4月25日凌晨2点26分许,被玻璃破碎的声音惊醒,经查看窗户玻璃、门上的两块玻璃被砸碎,卷帘门上被捅了几个洞,二楼厕所窗户玻璃也被砸破一块。2013年4月30日凌晨2点20分左右发现有响声,经查看发现电表箱着火,下来的时候房东的人已经把电表箱的火给扑灭。 3、宋某某(被害人张某某房东证言):经查看视频监控,在案发时间在案发现场出现的一辆奥迪汽车、一辆是面包车、一辆越野车的车主是开红玫瑰蛋糕房的胡某甲。 4、王某乙(向阳路张三烧烤店打工)证言:经辨认2013年4月30日凌晨盖世轩面包房门口监控录像,其中一个是胡某乙,另一个长相较瘦的是王某甲。 5、被砸、被烧照片卷二P72-85证实毁损现场情况。 6、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砸玻璃等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毁损物品的价值。 7、调解书、撤诉书、谅解书、收款条证实:案发后五被告人已和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张某某已谅解五被告人。 8、安阳县公安局水冶中心派出所投案证明证实:胡某甲、卜某、赵某分别于2013年6月5日、6月6日、6月9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水冶中心派出所投案自首。 9、安阳县公安局水冶中心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对胡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2月22日早上7时左右,胡某甲位于水冶镇辅岩路的红玫瑰蛋糕房的玻璃大门被人砸碎,于2013年2月22日报案至水冶中心派出。 10、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经走访村干部及村民,对胡某甲、胡某乙、卜某、赵某、王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非监禁刑对社会不会再有危害,同意对五人适用社区矫正。 11、五被告人户籍证明:五被告人实施指控的犯罪行为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怀疑同行盖世轩面包房曾对自己的蛋糕房进行破坏,为对盖世轩面包房打击报复与被告人胡某乙、卜某、赵某、王某甲经过预谋后,分三次对盖世轩面包房的财务进行毁损,价值6395元。核五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乙、卜某、赵某、王某甲均系受胡某甲指使,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胡某甲、卜某、赵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均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且经走访村干部及村民,对胡某甲、胡某乙、卜某、赵某、王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五人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可对胡某甲、胡某乙、卜某、赵某、王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胡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卜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四被告人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靳庆霞 审 判 员 张 婵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安 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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