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修刑初字第65号 |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利军,又名杨二蛋,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1981年7月20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87年2月26日刑满释放;1989年2月16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3年9月4日刑满释放;1996年9月4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01年3月30日因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05年1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诈骗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改判为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8月30日被抓获,2013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松,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意,又名杨印,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2007年9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1994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徒刑三年零六个月,1995年9月22日假释释放;1997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与原假释没有执行完的刑期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2003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利军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杨意、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慧贤、马姗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利军及其辩护人彭松,被告人杨意、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4日凌晨3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杨利军因与王某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遂纠集他人来到焦作市“嘉隆国际”小区西门口,被告人杨利军持洋镐把将王打致轻伤一级;2013年4月4晚、2013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杨利军因怀疑马某某、阎某某伙同他人陷害自己,遂先后将马限制在被告人杨意家、将阎某某限制在修武县“银河”小区等地,并多次对马、阎进行捆绑、殴打;其间,被告人杨意也对马某某进行捆绑、殴打;被告人郭某某多次开车为被告人杨利军拘禁马某某提供服务。2013年4月20日左右、5月14日20点,被害人马某某、阎某某先后逃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利军对被害人王某某的殴打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利军、杨意、郭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并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利军系主犯,被告人杨意、郭某某系从犯;对被告人杨利军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意有累犯情节。并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提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杨利军、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杨意对起诉书指控有异议,辩称其没有捆绑、殴打马某某。被告人杨利军辩护人辩称,被害人王某某在前因上存在有过错;被告人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阎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酌定从轻情节;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事实 2013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杨利军因与王某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随纠集他人来到焦作市“嘉隆国际”小区西门口等候被害人王某某。凌晨3时40分左右,王某某从该小区出来见到杨利军后扭头即跑,被告人杨利军等人追上王某某,被告人杨利军持洋镐把对王某某进行殴打,造成王某某腰1、2、4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 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4月4日凌晨一两点,其一个人从“嘉隆国际”楼梯上走下来,看见不远处有五六个不认识的人在旁边站着,便扭头回去,随该五、六个人追上用洋镐把、铁链将其打晕倒,后将其弄进一辆汽车后排座位上,将其双手捆住,搜走其的两部手机、钱包、宝马车钥匙。其清醒后,发现杨二蛋在车上,用电警棍朝其头上、身上电击,并被电晕。早上七、八点左右,其再次清醒过来,发现在杨二蛋“龙源世家”住处,过了一会,杨二蛋离开时,让郝某某带三个人(庞某某、薛某某、李某)看其。因其头一直流血,对郝某某说去处理一下伤口,后郝某某让薛某某、李某开着其的宝马车到焦作市卫校西街一个门诊包扎头部,诊所医生害怕脑出血,让去大医院看,薛某某、李某带其到和平街公费医院拍了片,包扎了伤口,医生建议其住院。其间,庞某某来到公费医院,三人又将其拉到卫校西街门诊输了一下午的液体,下午五、六点输完液体,其要求回家换件衣服,三人便开车将其拉到焦作市“中央翰邸”小区家中,其中一个人(庞某某)跟着上楼,上楼后,其趁庞不注意拨打110报了警。过了一会,警察来将其和庞某某、薛某某、李某带到公安局。其的头后被打烂,左侧两根肋骨应该被打断,小腿正面、肩部、背部、两只胳膊都被打肿。 2. 证人郝某某证言,2014年4月初,杨利军听说王某某陷害他,便喊了庞某某李某、薛某某找王某某,然后根据大妞提供的线索,杨利军开着银灰色林肯车拉着其和庞某某、李某、薛某某等人来到“嘉隆国际”小区,约半个小时,王某某从楼上下来,看见杨利军扭头就跑,庞某某、李某、薛某某追上,杨利军拿棍对王某某殴打,并将王某某弄到杨利军“龙源世家”住处。杨利军睡觉后,王某某说他受不了了,其见王某某头上流血,便让庞某某、李某、薛某某带他去看病。杨利军醒来问王某某怎么还不回来,其给庞某某打电话,庞说王某某报警了,他们三个人被公安抓了,杨利军随联系郭某某,带着其躲到了修武县高村乡靳村杨意家。 3. 证人程某某证言,那天凌晨2点多,有一辆银色商务车停在“嘉隆国际”小区南门口,开车的人40来岁,两三分钟后,这辆车开进“嘉隆国际”里面,四、五分钟后又开出来停在路边。过了一会,开来一辆白色大众轿车下来三、四个人和商务车上的人说话,凌晨三点半多,从“嘉隆国际”出来一男一女,女的说:“车来了”,商务车亮灯尾随男的往外开,后听见有人喊:“×××(王某某)站住!”,王听后往东跑,被商务车上下来的六、七个人追上打了一两分钟,后弄上车离开。商务车号为豫H90085。 4. 证人李某甲证言,当天中午12时许,一个头部受伤的男子和三个男的来其诊所就诊。经检查,受伤人头部有一肿块,血迹已干,腿和胳膊均有伤,其怕颅内出血,建议去拍片。下午四点,其从外面回来,看见王某某躺在诊所输液,当天18时许离开。 5. 证人庞某某证言,2013年4月4日凌晨,其在焦作市亿万饭店门口见到李某和薛某某,后其三个人开着一辆白色小轿车到焦作市“嘉隆国际”小区,等了一会,王某某从小区里出来,见到其三人往他跟前走,扭头就跑,其三个人追上将王某某打翻,并将王抬上一辆黑色宝马车上,将王某某带到“龙源世家”小区。当天12点左右,其给薛某某打电话,薛某某说他在公费医院给王某某看病,遂也过去,见王某某头部、腰部、胳膊都是肿的,后李某开车将王某某带到焦作市卫校西街李大夫门诊输了一下午液体,输完液体后,王某某说回家换衣服,其三人将王某某送到“中央翰邸”小区,其陪王某某上楼,王某某让其在门口等,过了一会,警察到来将其三个人带到公安局。 6. 证人薛某某证言,与庞某某证言一致。 7. 证人李某证言,与庞某某、薛某某证言一致外。另证实那天凌晨1点左右,庞某某打电话让其和他、薛某某到焦作市“欧凯龙”对面一个小区等王某某。过了一会,王某某步行出来准备开他的车时,杨二旦喊了一声“王某某”,王某某扭头就跑,其四人追上,杨二旦拿木棍朝王某某身上、头上、乱打了十来下,后杨二旦让王某某将他的宝马车钥匙给其,让王某某上杨二旦的车,后其开着宝马车带着庞某某,薛某某开着车带着杨二旦、王某某到“龙源世家”小区杨二旦住处。 8. 被告人杨利军供述,案发当天晚上,其开车带着郝某某、薛某某、李某、庞某某等人来到“嘉隆国际”小区找王某某,王某某出来往他的宝马车跟前走时,其叫了声“王某某”,王扭头就跑,随其拿洋镐把追上朝他身上乱打,打完后,将他弄上其的林肯车,用铁链绑起来,并用电棒电他,用铁链打他,后将王带至其“龙源世家”小区住处。天快亮时,其去睡觉,醒来后发现王某某不在,郝某某说她让庞某某、薛某某、李某带去医院看病了。其因担心,让郝某某给三人打电话,郝某某说王某某报案了,遂其带着郝某某躲起来。 9. 焦作市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焦天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4号司法意见鉴定书,王某某腰1、2、4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非法拘禁事实 2013年4月4晚,被告人杨利军等人因殴打王某某,王某某报警后,被告人杨利军随带在其家一起居住的马某某等人找到被告人郭某某,让郭某某为其提供住所进行躲避,被告人郭某某当晚即带领杨利军等人到被告人杨意家居住,在杨意家居住期间,被告人杨利军因怀疑马某某伙同他人陷害自己,遂限制其自由,并多次对马某某进行捆绑、殴打;在此期间,被告人杨意也对马某某进行捆绑、殴打;被告人郭某某多次开车拉杨利军及被杨利军捆绑的马某某等人四处寻找杨利军认为陷害其的人。2013年4月20日左右,马某某乘机逃脱。 2013年4月25日凌晨,杨利军同杨意等人吃过饭后,在焦作市“亿万饭店”门前碰到阎某某,阎某某见到杨利军后,主动上杨利军的车上,因怀疑阎某某伙同他人陷害自己,杨利军将阎某某拉到马村区一山上,对阎某某进行捆绑、殴打。后又将阎某某拉至修武县““银河”城小区”其住所内,对阎某某进行看管,期间多次对阎某某进行捆绑、殴打。在此期间,被告人杨意也对阎某某进行看管、捆绑。2013年5月14日20点,阎某某乘机逃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 被害人马某某陈述,杨利军开车将其和郝某某带到修武县高村(乡)的一个村(靳村)的(杨意)家里期间,杨利军睡觉时将其和“刘某某”捆住由让杨意看着,并天天对其二人电击,其身上都是电击伤疤。外出时,多次将其和“刘某某”捆住扔到后备厢里,由他的司机(郭某某)和一个戴眼镜的人(杨意)看着。在杨意家其逃跑过一次,被杨利军和杨意抓回,杨意对其进行捆绑,用拳头打其的头部。4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6点多,其趁杨利军和杨意在车里睡觉时逃跑了。 2. 被害人阎某某陈述,2013年5月25日凌晨,其一个人到焦作市亿万饭店北边报亭附近碰见杨利军,便上了杨利军的车,车上坐着郝某某和两个男的(杨意、郭某某),杨利军开车拉着其几个人到马村他朋友的一个厂里,然后拉着其一个人往山上走,在路上,杨利军问其是否办什么错事,到山上后,杨利军到后非说其陷害他,遂拿出一根绳子将其捆起来,拿电击手灯朝其的身上捅了十来下。后将其和郝某某、杨意、郭某某拉到修武县“银河”小区他的住处。第二天以后,只要其不承认陷害他,他就对其捆绑、电击、殴打,将其身上电击的都是伤。其间,一个戴眼镜的(杨意)也对其捆绑,看管其四、五天。有一天下午杨利军拉着其到焦南面粉厂附近,其趁杨利军离开从车窗逃出,打了一辆出租车回家,到家后其将被拘禁的事告诉了母亲,母亲听后带其报了案。 3. 证人阎某甲证言,2014年4月24日晚上11点多,其女儿阎某某出去买东西,直到5月14日晚上9点左右乘坐一辆出租车回家。经其询问,她说被杨利军拉到修武县关起来用电警棒击她,身上被电击的都是小孔、红点,脚上、脸上均有伤,后带女儿来修武县疗伤并报了案。 4. 证人郝某某证言,杨利军打过王某某后的两三天,将小妞(马某某)和“刘某某”弄到杨意家,用铁链捆住她殴打、电击十天左右,后“刘某某”和马某某先后逃跑。其间,杨意主要负责捆绑、看管马某某,郭某某主要负责给杨利军开车;在修武县“银河”小区,杨利军用巴掌打阎某某嘴,用脚跺她,用绳子捆她,其看到她身上有很多电击的痕迹。其间,杨意捆过阎某某三次,一次捆在沙发腿上,两次捆在门把上,并对阎进行殴打、看管。 5. 证人刘某某证言,因杨利军怀疑其和马某某打着他的旗号卖冰毒,将其叫到杨意家。在此,其见杨利军用脚跺马某某,用铁链捆她、用电警棒电她。杨利军睡觉时让杨意、郭某某看着她,郭某某主要负责给杨利军开车。 6. 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13年五、六月份的一天傍晚六、七点钟,杨利军打电话让其到俺村北地接他,并见到郝某某和一个叫小妞(马某某)的女孩,杨利军让其给他们找个住处,其将他们安排在了杨意家。杨利军在拘禁马某某、“刘某某”的十几天里,有时在杨意家住,有时在修武县“银河”小区住,杨利军都将马某某、“刘某某”用铁链锁住或用绳子捆着,并电击手灯电他俩。后来听郝某某说“刘某某”和马某某先后逃跑了。 7. 被告人杨意供述,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杨利军、郝某某、郭某某在一起吃饭后,杨利军开车来到焦作市亿万饭店碰见阎紫轩(阎某某),阎某某上车后,杨利军开车拉着其和阎某某先到修武县“银河”小区他的住处,凌晨3点多到北山边上一个厂里,并将阎某某一个人带走。天快亮时,杨利军回来,其上车看见阎某某被一条黑色绳子或是电线从背后捆住,头发有点乱,返回修武县“银河”小区杨利军住处,杨利军将阎某某绳子解开。第二天下午四、五点杨利军睡醒后,问阎某某关于王某某贩毒的事,阎说不知道,杨利军遂打阎某某,从此开始杨利军用铁链或者电线、绳子将阎某某捆到沙发腿上,用电击棒电她,并听见阎某某发出痛苦的叫声。其在杨利军家的六、七天里,杨利军让其捆绑阎某某四、五次,并让其看着她。中间有两次杨利军开车拉着阎出去,让其和阎坐在后边看着她。阎某某胳膊上、身上被电出很多红色伤点。 8. 被告人杨利军供述,王某某报警后,郭某某将其和郝某某、小妞(马某某)安排在杨意家住下,遂将“刘某某”接来杨意家,其让马某某指证“刘某某”时,马某某不指证,便扇她几巴掌。有一次外出其将“刘某某”用绳子捆住,“刘某某”的绳子被松开,其认为是马某某帮助解开的,其就用电击灯电、用绳子抽他俩。有一天晚上其和杨意将“刘某某”、马某某拉到山上,让杨意将“刘某某”捆到一棵树上,其带着马某某到另一个地方审她,其返回后, “刘某某”跑了。返回杨意家第二天,马某某趁其睡觉的时候也跑了。 2014年四、五月份的一天凌晨,其开着越野车带着郝某某、郭某某、杨意出去玩,在焦作市亿万饭店碰见阎某某,阎某某上其的车后,将她拉到其在修武县“银河”小区的住处。在此,其怀疑她是王某某安排在其身边的人,便扇她、跺她、电击她,并多次捆她的手,其睡觉或者外出时,让杨意看着她。有一天,其开车带她去焦作市区面粉厂后面王伟家,阎某某趁机跑了。 9. 被害人阎某某损伤照片,经三被告人质证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杨利军所揭发范某某、司某某、冯某某盗窃犯罪的事实,经修武县公安局查证属实,并已提请修武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还查明:被告人杨利军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阎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被害人阎某某对被告人杨利军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综合证据: 1. 户籍证明,被告人杨利军、杨意、郭某某均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2. 修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被告人杨利军于2013年8月30日5时许,在焦作市“龙源世家”其家中被抓获;被告人杨意、郭某某于2013年8月31日10时许,在家中被抓获; 3.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1996)解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及焦作市监狱狱政科证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焦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法刑再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杨利军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9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于2001年3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诈骗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1月26日被改判为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7月17日刑满释放。 4.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1994)山刑初字第045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1996)修刑少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郭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7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1995年9月22日假释释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1997年1月20日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3年9月7日刑满释放。 5.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7)深龙法刑初字第2486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邯郸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杨意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4月28日刑满释放。 6. 检举材料及修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被告人杨利军揭发范某某、司某某、冯某某于2010年窜至修武县方庄镇小庄村一家内盗走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数码照相机一台,总价值8000元,另盗走一元、五元人民币各一打。该案现已提请修武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7. 谅解书及收到条,证实被告人杨利军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已履行),并对被告人杨利军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利军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利军、杨意、郭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法院指控均成立。本案非法拘禁罪,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利军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意、郭某某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意抢劫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利军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利军、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利军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阎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杨利军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利军辩护人有关被害人王某某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意捆绑、殴打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马某某陈述及证人郝某某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意就此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利军一人犯数罪,应当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利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 被告人杨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 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卫 超 审 判 员 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 周文林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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