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召民初字第257号 |
原告陶占奎,男,汉族,1953年4月4日生。 被告吕红霞,女,汉族,1969年11月26日生。 被告付改明,男,汉族,1968年2月15日生。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德波、胡永航,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新彦,男,汉族,1963年4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风杰,漯河市召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陶占奎诉被告吕红霞、付改明、齐新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占奎,被告吕红霞、付改明的委托代理人马德波、胡永航,被告齐新彦的委托代理人刘风杰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农资化肥代理商,三被告系零售商户,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011年8月23日,原告给被告配送化肥40吨,经过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785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欠款27850元及利息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红霞、齐新彦共同辩称,原告所称2011年8月23日给被告送化肥,吕红霞和付改明未给原告出具欠条与收条,没有收到四十吨化肥。希望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告齐新彦辩称,齐新彦作为被告不适格,齐新彦与原告以及吕红霞、付改明没有任何关系,只是跟吕、付二被告打工,所以被告齐新彦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陶占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销货清单》,里面的主要内容是“2011年8月23日,今收到百泉复合肥40吨,2011.8.23号 吕红霞,下欠27850元”。该条据系一份复印件。原告陶占奎称这是被告吕红霞的丈夫付改明所书写,落款处书写了吕红霞的名字。被告吕红霞和付改明不认可。本院询及该条据的原始件,原告称原始件在家,开庭后三天内提交法庭核实。但是截止2014年7月10日,原告迟迟未能提交原始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原告所提交的条据系本案的核心证据,但是该条据系复印件,原告未能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向法庭提交该条据的原始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找到原件后,另行主张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占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原告陶占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东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