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湖民一初字第1003号 |
原告陈玉周,男。 被告李朝阳,男。 原告陈玉周与被告李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卫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周、被告李朝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刘卫东与我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向我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率口头约定为月息20%,被告李朝阳和第三人王峰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合同约定,借款人到期不能及时归还贷款,贷款人对逾期部分按借款合同利率加收50%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刘卫东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0日,本金没有偿还。截止目前,刘卫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部分利息,刘卫东、王峰也失去联系,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李朝阳也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李朝阳支付原告欠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13年9月21日至借款全部付清期间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共计32000元。 被告辩称:1、借款担保合同上是我签的字,但是签字的时候应该是两个担保人都在场,而我不知道另外一个担保人是谁,对另外一个担保人的身份有异议,如果另外一个担保人的身份是虚假的,我认为这份合同不成立。2、当初原告给刘卫东钱的时候没有通知我,如果通知我我可能就不会给刘卫东担保了,而且我也不在现场,到底给了没有我也不清楚,也不知道是给现金还是转账。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陈玉周与刘卫东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金额:200000元。2、借款期限:3个月。3、还息方式:按月。4、担保方式:保证。5、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6、违约责任:借款人到期不能及时归还贷款,贷款人对逾期部分按借款合同利率加收50%逾期利息。同日,陈玉周通过三门峡银行向刘卫东的账户汇款200000元,并由刘卫东给陈玉周出具借条一张,显示:“今收到陈玉周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6月20,并附上刘卫东三门峡银行账号6224410002660767”。被告李朝阳与第三人王峰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该合同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借款到期后,刘卫东支付陈玉周3个月的借款利息12000元,本金并未归还。2014年1月20日,刘卫东给陈玉周书写一份还款保证书,显示:“刘卫东借陈玉周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于2013年9月19日到期,现已逾期,保证在三月底给予还清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朝阳做为保证人在还款保证书上签字。借款到期后,陈玉周多次催要,刘卫东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朝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偿还本金200000元及从2013年9月21日至借款全部付清期间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共计32000元。 本院认为:刘卫东向陈玉周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书一份,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朝阳作为保证人分别在借款担保合同及还款保证上签字,表明其愿意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且借款担保合同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李朝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双方的借款担保合同上对借款利息未明确约定,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分计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卫东已经支付的利息12000元,视为借款人刘卫东的自愿履行行为。虽然借款担保合同上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但由于借期内的利息不明确,因此,逾期利息的数额难以确定。原告陈玉周主张利息部分损失,应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李朝阳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连带偿还原告陈玉周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李朝阳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后,享有向借款人刘卫东进行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朝阳连带偿还原告陈玉周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由被告李朝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卫 卫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