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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锋南与郭建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民终字第9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锋南,又名郭丰南,男。 委托代理人邓康、王锴,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上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民终字第9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锋南,又名郭丰南,男。

委托代理人邓康、王锴,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泽,男。

上诉人郭锋南因与被上诉人郭建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1日受理,并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了(2009)湖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郭锋南、郭建泽均不服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1)三民终字第37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锋南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7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98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三民再字第0005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1)三民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及(2009)湖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 (2014)湖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郭锋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锋南的委托代理人王锴,被上诉人郭建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郭建泽与郭锋南原系本市湖滨区高庙乡羊虎山村同村人,且二人相识多年,关系较好。双方后因购买房屋相关事宜引发纠纷,郭锋南向郭建泽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我2008年6月20号购买经一路建北小区9号楼西单元4楼东户借郭建泽现金壹拾柒万叁仟元整(173000元),月息2分,待房屋出售后一次付清。今借人郭丰南。”但该借条上没有显示落款时间。郭建泽遂以此借条为据起诉来院,要求郭锋南偿还借款及利息。

审理中,郭锋南提出“借条”是在2009年3月31日晚与郭建泽发生打架过程中受到其殴打、胁迫情况下所写,实际并未借过郭建泽的钱,并申请对“借条”是否在正常情况下自愿所写及“借条”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4日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2010年1月19日,该中心做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9)文鉴字第24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今借人署名“郭丰南”的《借条》系非正常条件书写形成。2、不能确定今借人署名“郭丰南”的《借条》的形成时间。

原审另查明,郭建泽与郭锋南于2009年3月31日发生打架一事属实,且已在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一分局立案。2010年11月25日,该局向湖滨区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该局对郭锋南反映2009年3月31日郭建泽伙同他人对其殴打并进行敲诈一案,经调查无证据证实。目前,该案公安机关仍未作出结论。

原审法院认为:郭建泽与郭锋南发生打架以及郭锋南向郭建泽出具借条的事实客观存在。对于郭建泽提交的借条,郭锋南虽提出异议,但司法鉴定结论仅认定系非正常条件书写形成,具体原因不明,该司法鉴定结论没有直接确认当事人系在受胁迫、殴打等精神高度紧张情况下形成,故不能排除双方之间存在有借款事实,故郭建泽主张郭锋南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故借款之息应从郭建泽讨要之日即2009年3月31日双方发生打架纠纷起计付。郭锋南提出自己并未向郭建泽实际借款,借条系殴打、胁迫情况下所写,因郭锋南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借条,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郭锋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郭建泽借款173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31日起按约定利率月息2分计算至本院指定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760元,保全费820元,鉴定费1000元,由郭锋南负担。

宣判后,郭锋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借条是在郭锋南被郭建泽殴打、胁迫情况下书写,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郭建泽出示的借条属于孤证,且借条本身存在诸多疑点。郭建泽对借贷事实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请求二审法院详查事实,驳回郭建泽诉讼请求。

郭建泽答辩称: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郭锋南说没有借贷关系,但本案前后经过五次开庭,我一直要求法院通知郭锋南到庭当面对质,但对方本人一直不到庭参加诉讼,一直是委托律师。公安局对于本案是否存在胁迫也进行了调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借条是在胁迫、恐吓情况下形成。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郭建泽提交了郭锋南签名借条证明与郭锋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郭锋南认为借条是被胁迫出具的,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但郭锋南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关于郭建泽对郭锋南是否存在胁迫行为,公安机关2009年也立案进行了调查,经调查至今无证据证实存在胁迫行为。故郭锋南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上诉人郭锋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琦

                                             审  判  员    张攀峰

                                             代理审判员    马  艳

                                             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牛晓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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