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焦民一终字第17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来铁路,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满足,女, 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来铁路之妻。 委托代理人郭秋林,男,汉族,1974年7月7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长林,男, 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陟县。 上诉人来铁路、郭满足与被上诉人杨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杨长林于2013年10月31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52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第一次起诉之日计算至二被告还清之日)。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武民北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来铁路、郭满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6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来铁路及上诉人郭满足的委托代理人郭秋林,被上诉人杨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被告来铁路与张小拖曾经合伙准备开公司,原告投入部分资金购买材料,后原告退出,三人算账后,被告来铁路同意将原告投入资金购买的材料转到自己名下,作为自己的出资,原告投入的资金由被告来铁路给原告出具借据。2008年12月11日,被告来铁路给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杨长林现金壹拾肆万玖仟贰佰元149200元,定于2010年8月10日还清。之后原告退出。2010年3月5日,被告来铁路与他人合伙注册焦作市天昊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秋后,原告将公司所有的钢板和小挖机拉走变卖,其中小挖机变卖18000元,钢板原告作价46000元,原告在庭审时表示,如被告不认可,钢板可按购买时价格64000元作价,用于抵偿被告来铁路所欠原告款,公司和被告来铁路均同意抵债。2012年春天,原告曾去被告来铁路家要求还钱。还有几次,在张小拖家原告要求被告来铁路还钱,被告来铁路只说没有钱,未予偿还。原告曾于2013年7月24日在本院起诉二被告要求还款,本院按撤诉处理结案。二被告认可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来铁路的合伙关系在原告退伙后已经终止,被告来铁路将原告的投资给原告出具借据,作为自己的出资另行注册公司,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关系。被告来铁路应当按借据上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来铁路在债务到期后未按期偿还债务,应当从债务到期之次日起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要求从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24日支付利息,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认可拉走公司的钢板和小挖机抵偿被告来铁路的债务,被告来铁路与公司均同意抵债,小挖机已经变卖18000元,钢板原告表示同意按购买时价格64000元抵债,故抵债后被告来铁路欠原告的款项为67200元。借据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0年8月10日,在2011年秋后,被告来铁路同意以物抵债,2012年春天原告曾向被告来铁路主张权利,2013年7月24日原告曾在本院起诉过被告要求还款,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郭满足与被告来铁路系夫妻关系,其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有共同偿还义务。 原审适用法律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来铁路、郭满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长林欠款672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义务完毕止);二、驳回原告杨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1970元,由原告承担416元,被告来铁路、郭满足承担1554元。原告杨长林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来铁路、郭满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1554元给原告。 来铁路、郭满足上诉称,杨长林、来铁路、张小拖三人按照4:4:2的出资比例共同向武陟县工商局进行名称预核准设立焦作市天昊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有武陟县工商局名称预核准通知为证,因此来铁路、杨长林、张小拖三人之间不是合伙关系,而是有限公司出资人关系。后三人拟设立的公司因故未能成立,三人并未进行清算、算账,原审认定三人算账后上诉人出具借条是错误的,因为出具借条后,被上诉人仍在账本中记录公司的收支,对此有原始账本为证。借条出具后三方未清算,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要账。原审法院在张小拖未参与的情况下即认定双方进行清算,进而认定清算结果,显然侵害张小拖的利益。综上,原审判决事实错误,请求中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杨长林辩称,当时来铁路、张小拖和我三个人合伙,东西都是我买的。我退出的时候,来铁路把东西接收了,然后给我打的条,说两年之内把钱还给我,但一直没有给我。 根据上诉人来铁路、郭满足与被上诉人杨长林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来铁路2008年12月11日给杨长林出具条据的性质,是否应当归还该笔款项。2、张小拖是否应当参加诉讼。 围绕该争议焦点,上诉人来铁路主张,我出具的条据不是借条性质,是证明条的性质。我有个专利即能把生产出的沼气制作成出租车燃烧的天然气。这样,2008年10月,我、杨长林、张小拖三个人想把这个专利形成产业,三个人就合伙。我当时给了杨长林4万还是3万,杨长林都记有帐。后杨长林经过咨询认为我们生产不出沼气,就退出来,称以后生产出沼气的话他再投资。最后生产出沼气了,他刚买个水泥灌车没有钱不投资了,我也一直没有找到新的合伙人。郭满足主张,他们三个人出资办一个公司。杨长林说来铁路中间也投有钱,来铁路投资万把块钱,另外还有专利所有权也作为投资。 围绕该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主张, 2008年合伙是虚拟的,钱是我拿的,当时我和张小拖拿了十五、六万,来铁路中间也陆陆续续投有钱。在来铁路给我打条的前几天,我说弄不成我退出,然后来铁路找他村里的人给他投资,说那你退吧,你拿了多少钱我给你打个条,两年之内还给你。我当时退出了,没有说后续投资的事情。 经审理,原审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即正数第二行“后原告退出,三人算账后”,正数第六行“之后原告退出”,正数第九行“其中小挖机变卖18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外,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来铁路与杨长林、张小拖三人合伙准备成立公司时,将杨长林投资作为自己的出资另行注册公司,并给杨长林出具借据。该借据有来铁路签字盖指印认可,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来铁路应当按照借据的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现来铁路、郭满足上诉称三人之间不是合伙关系,而是有限公司出资人关系,三人拟设立的公司因故未能成立,也未进行清算、算账,原审漏列张小拖主体,其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三人合伙成立公司是否清算,杨长林是否退出,均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来铁路、郭满足称其打过借条后,杨长林未向其要账,理由不足。因杨长林向其要款,其同意用钢板、小挖机抵账。综上,来铁路、郭满足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970元,由上诉人来铁路、郭满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香 审 判 员 王文龙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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