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湖民一初字第843号 |
原告许克军,男。 被告水海东,男。 被告王晶,女。 原告许克军与被告水海东、王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卫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海东、王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克军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水海东、王晶向我借款7万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仍未偿还。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水海东、王晶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 被告水海东、王晶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水海东、王晶向许克军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写明:“今借到许克军人民币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等内容。”借条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该借款经许克军多次催要,水海东、王晶至今未予偿还,故许克军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水海东、王晶向原告许克军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水海东、王晶未及时偿还在原告许克军催还借款时,致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应负偿还责任。双方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借款月息5分,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2014年5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水海东、王晶偿还原告许克军借款7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被告水海东、王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卫 卫 二O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静 |
上一篇:许秀清与渠长岭、魏学亮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