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民初字第01040号 |
原告安阳县经济技术投资中心。 法定代表人付进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凡超,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县金渠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宁。 被告杨安生,男,1963年7月6日出生。 被告王用学,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 被告王保林,男,1962年9月3日出生。 被告史文学,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 被告李记和,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 原告安阳县经济技术投资中心与被告安阳县金渠水泥有限公司、杨安生、王用学、王保林、史文学、李记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县经济技术投资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孟凡超、被告杨安生、王用学、王保林、史文学、李记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阳县金渠水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安阳县金渠水泥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订有借款合同。对上述借款杨安生等5名被告分别以连带保证的方式,向原告提供了不同程度的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和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安阳县金渠水泥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本金359267元;2、判令被告安阳县金渠水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占用费11066元和逾期占用费14277元,共计25293元,占用费从2012年7月20日起计算,逾期占用费从2013年7月19日起计算,占用费和逾期占用费日期暂时算到2014年3月25日,要求直至全部偿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杨安生、王用学、王保林、史文学、李记和依约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阳县金渠水泥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杨安生辩称,我签的担保合同不错,但是我不清楚给谁担保的,也不知道担保金额多少,所以我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李祥生找的我当担保人,他说已经给财政局说好了,给我签一个字就行了。 被告王用学辩称,担保合同是我签的字不错,但是是李祥生找我签的,李祥生是一个农民,担保合同上没有显示金渠水泥有限公司。当时签担保合同时我认为是给李祥生担保的,领导也多次找我,我抹不开面子才在不情愿的情况下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并且我提供的是临时作废的身份证。当时给我说的担保期间是一年,我认为钱已经还了,并且担保期间已经过了。 被告王保林辩称,当时我在县财政局上班,当时李祥生找我让我替他担保,担保金额是50万。我问他你有还款能力没有,他说有还款能力。他多次找我,我抹不开面子,才给他担保。现在我认为李祥生早已经还清钱了,我未给金渠水泥公司担保过,也不认识金渠公司的人。 被告史文学辩称,答辩情况同上述四名被告。我不熟悉金渠水泥公司,也不认识罗宁是谁。都是碍于面子才在担保合同上签的字。 被告李记和辩称,同意以上被告答辩。我只知道李祥生在水泥厂干过。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原告安阳县经济技术投资中心与被告安阳县金渠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安县经发字(201205)号。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为安阳县金渠水泥有限公司,放款人为安阳县经济技术投资中心,借款项目名称为扩大生产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伍拾万元整, 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占用费率为月7‰。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清借款本金及占用费的,对逾期资金按日万分之三支付放款人逾期占用费。2012年7月1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安阳县金渠水泥有限公司、被告杨安生、王用学、王保林、史文学、李记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人为安阳县经济技术投资中心,借款人为安阳县金渠水泥有限公司,保证人为杨安生、王用学、王保林、史文学、李记和,贷款人向借款人贷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月利率为月7‰,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止。各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在本金壹拾万元及其产生的利息和相应费用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该借款清偿完毕。如本合同所保证的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合同所保证的时间随借款时间顺延,直至该借款清偿完毕。2012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安阳县金渠水泥有限公司放款50万元,2012年7月21日,被告安阳县金渠水泥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到50万元的收据。被告安阳县金渠水泥有限公司从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59267元及占用费11066元未还,从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下欠原告逾期占用费14227元未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编号为安县经发字(201205)号的借款合同1份及保证合同5份、票号为10304122、02601653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1份、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回单)1份、185701的单据1份、原告安阳县经济技术投资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 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安阳县金渠水泥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杨安生、王用学、王保林、史文学、李记和身份信息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安阳县经济技术投资中心与被告安阳县金渠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占用费率、逾期占用费率,被告安阳县金渠水泥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安阳县经济技术投资中心分别与被告杨安生、王用学、王保林、史文学、李记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安生、王用学、王保林、史文学、李记和作为连带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安生、王用学、王保林、史文学、李记和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占用费和逾期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县金渠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安阳县经济技术投资中心借款本金人民币359267元并支付占用费和逾期占用费(占用费从2012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占用费率即月利率为7‰计算;逾期占用费从2013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占用费率即日利率3‱计算。)。 二、被告杨安生在上述第一项中的本金10万元及其产生的占用费和逾期占用费限额内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王用学在上述第一项中的本金10万元及其产生的占用费和逾期占用费限额内负连带责任。 四、被告王保林在上述第一项中的本金10万元及其产生的占用费和逾期占用费限额内负连带责任。 五、被告史文学在上述第一项中的本金10万元及其产生的占用费和逾期占用费限额内负连带责任。 六、被告李记和在上述第一项中的本金10万元及其产生的占用费和逾期占用费限额内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8元,由被告安阳县金渠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初蓓佳 人民陪审员 王淑兰 人民陪审员 张军艳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海霞
|
上一篇:尹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